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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97號排除侵害等(給付修繕費)
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未到,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台北市○○○路○段115巷25弄18號3樓房屋浴室排水管長期漏水,侵害原告之台北市○○○路○段115巷25弄20號3樓房屋浴室,原告房屋浴室修復費用估計為新台幣(下同)60,500元,另因漏水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10萬元,總計160,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浴室並未漏水侵害到原告,兩造與兩造水電於民國97年9月10日會勘結果,被告之房屋浴室完全無漏水,原告於97年9月15日單方面私自從其浴室以電動工具開挖,致被告房屋浴室只剩薄薄磁磚。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非維修之報價單,係裝潢之報價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原告雖提出上開照片等證據,然照片無法看出被告之上開房屋浴室排水管有漏水侵害原告房屋浴室,建物登記謄本、報價單亦無法證明被告之上開房屋浴室排水管有漏水侵害原告房屋浴室。
且被告辯稱兩造與兩造水電於97年9月10日會勘結果,被告之房屋浴室完全無漏水等情,並提出會勘光碟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會勘時被告之房屋浴室未漏水,僅陳稱會勘時被告禁止原告向牆壁沖水,所以測試不準確云云。
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房屋浴室修復費用60,5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共計16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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