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035,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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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10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美玲原名金純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縣潭子鄉○○路241號7樓,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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