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129,2009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及94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4年5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4.88%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
被告又於94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5月25日止,共積欠368,985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37,972元及利息部分為4,334元,共計42,306元;
另代償卡之本金部分為108,183元及利息部分為3,055元,共計111,238元;
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91,960元及利息部分為23,481元,共計215,441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