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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伍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佰元,原告僅繳納伍佰元,尚欠肆萬零壹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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