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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金陽信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依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係住於花蓮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
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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