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13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丙○○清償債務,惟查,丙○○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民國98年3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