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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繳裁判費肆仟叁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叁仟捌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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