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698,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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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16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508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至97年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不等,於97年6 月止已全部清償,並無債務關係。

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日後再向被告借款方便,不須再簽發本票即可直接匯款至本人戶頭,故未取回系爭本票。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係向訴外人乙○○借款,其與被告乃合夥經營當舖,每次借款約十數萬不等,故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訴外人丙○○亦欲向訴外人乙○○借款,惟乙○○不允,要求由原告出面借款,故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與訴外人丙○○為共同發票人。

嗣訴外人丙○○應有取得借款,但未清償,故被告對原告請求。

⒉訴外人丙○○之欠款與原告無關,簽發金額應大於實際借款金額,蓋如需再次借款即不需重新簽發。

⒊依鑑定報告所示價值,訴外人丙○○將萬華房、地移轉給被告,顯足以清償所欠本金。

㈢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乙○○。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此到場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93年至97年間曾借款共約數十萬元,雖如原告所述業已清償,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其友人即訴外人丙○○做借款擔保,故系爭本票為2 人共同發票,由訴外人丙○○向被告借款,該借款金額並未清償。

㈡否認訴外人丙○○所述房子過戶、土地抵押即已還清借款。

因其房屋仍由其家人居住,且不同意變價。

再者,該屋價值經仲介估價約450 萬元,請銀行鑑定可貸金額,銀行也稱無法再貸款,訴外人丙○○所欠本金實是300 萬元出頭,利息部份要視之後房屋土地能清償之餘額處理,且房地利息計算非依當舖利率,而依一般民間月息2 、3 分計算。

惟本件本票係償還本金,原告於系爭本票地位乃保證人。

㈢如訴外人丙○○過戶之房地經鑑定,價格超過現尚欠金額,將就原告部分免除發票人責任。

㈣證據:提出地籍資料查詢、萬華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萬華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就上述房地價值送鑑定。

三、本院依職權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謝榮堂詢訴外人訴外人丙○○尚欠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數十萬元,並已清償,系爭本票係為訴外人丙○○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因而共同簽發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經證人丙○○、乙○○於98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堪信為實在。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㈡訴外人丙○○提供擔保是否已足清償被告請求之300 萬元借款本金?茲分述如下: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2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故不論原告係為訴外人丙○○為發票或隱存保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均不容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更不因執票人是否知悉其原因而解免票據債務人責任。

況原告其簽名在形式上既符合發票之規定,自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

尚無許原告於事後以借款非其所借為由,抗辯不負發票人之責。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

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訴外人丙○○就其與蔡長榮共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被告,並就萬華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萬華區○○段○○段00000-000 建號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有被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則訴外人丙○○主張以此清償借款,即非無據。

而核上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臺北市○○區○○街188巷9 號建物,經鑑定其價值為6,744,129 元,有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8 月10日世估字第990500577 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

經依卷附99年3 月18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同年4 月22日謝榮堂陳報狀所示,扣除該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716,009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榮堂之債權750,000 元後,剩餘價值尚達3,278,120 元,若再計入上述由訴外人丙○○就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顯超逾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乃為清償訴外人丙○○之欠款本金300 萬元。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足供清償,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本件為確認之訴,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為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001 │96年12月3日 │500,000元 │97年1月3日  │NO377660  │
├──┼──────┼─────┼──────┼─────┤
│002 │96年2月15日 │500,000元 │96年3月1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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