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866,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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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被告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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