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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97年2 月1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98年7 月8 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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