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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22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謝貫通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伍佰壹拾陸元,暨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暨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丙○○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三)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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