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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513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廷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5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28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計積欠新臺幣125,015元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8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單、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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