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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
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原告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申請本件貸款時之工作地及住所地暨目前住所地均在桃園市,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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