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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27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乙○○○分別賠償新臺幣12萬元,並應容忍原告進入渠等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222巷17號2樓屋內進行漏水維修,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蘆洲市境內,其侵權行為地亦在上開被告住所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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