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3100,2009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3100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崧堡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崧堡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