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3200,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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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丙○○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

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借貸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參之本件被告丙○○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溪湖鎮,有被告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其簽訂借據申請書、日後消費地、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若被告丙○○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將恐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原告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訴訟,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丙○○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丙○○聲請移轉管轄,然該聲請移送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乙○○,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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