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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33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如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之合法要件,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認識訴外人藍樹根、劉蘭英,亦不曾擔任渠等2人向被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簽立債務保證契約,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92,777元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前經鈞院83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就該給付請求權存在依法既存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92,777元,及自8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即自83年1月11日起至83年7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等情,經本院於83年8月10日以83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並於83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債權,即具有既判力,從而,原告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欲確認兩造間上揭債權不存在,此顯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自應為上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與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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