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3322,2009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3322號
原 告 漢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萃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晨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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