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3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 3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9.99%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3,954元及截算至98年6月3日止之利息,總計372,98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元
合 計 5,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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