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3379,2010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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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33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白手片子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98年4 月9 日起,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借款50萬元予訴外人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場公司),經訴外人東場公司簽發面額30 萬元本票,及交付被告白手片子廣告有限公司所簽發97年7 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AL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惟經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支付而遭退票。
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丁○○。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負責人乙○○與有翼氏負責人翁天隆係朋友,東場公司為翁天隆、柯挹帆開設,本件支票乃東場公司會計向被告負責人調借,因東場公司需向銀行融資,兩公司間並無對價關係,當時約定支票屆期東場公司會將款項匯入被告甲存帳戶,被告並無付款之意。
惟不知東場公司之會計將本件支票轉讓交付原告。
㈡被告不識原告,更未向其借款,原告稱系爭支票係東場公司交付,然實則系爭支票係當時東場公司之會計丁○○向被告公司調借,據告因訴外人丁○○與原告係朋友,而訴外人丁○○因擅自挪用東場公司之款項、支票及客票,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系爭支票,亦係因訴外人丁○○交付之故。
然訴外人丁○○當時非為東場公司而向原告借款,乃擅自交付上揭被告公司之系爭支票及東場公司之支票各乙張予原告。
原告雖主張其有交付款項予東場公司,然迄未能具體證明,且訴外人丁○○已如前述侵占東場公司多筆款項。
其雖否認本件有侵占等情,惟亦無法詳細交待本件之來龍去脈,則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是否與訴外人共同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理由為票據抗辯。
另查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由上揭可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方式顯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再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核之本件,原告雖以持票人自居,然被告當時係因遭訴外人丁○○欺騙而交付系爭支票,且查東場公司本身並未向被告借調支票,亦未委請訴外人丁○○借調系爭支票,而係訴外人丁○○之個人行為,況訴外人丁○○或東場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支付或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則被告公司之系爭支票顯係遭訴外人丁○○個人所騙取,並非有對價或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若原告無法具體舉出反證,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為抗辯。
又東場公司既有款項供謝女侵占,豈有向原告借錢之必要。
㈢證據: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東場公司營業稅繳納證明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薛玉玲。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易字第349 號刑事案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97年7 月2 日、面額20萬元、票號AL0000000 支票,惟經提示,未獲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實在。
㈡至被告雖以原告未證明交付借款,且係惡意取得本件票據云云置辯,惟查:
原告所述:東場公司會計向其借款50萬元,稱因公司要報稅、很急,而其前有勞保所退79萬元入帳,故提領現金交付等語,經核與證人丁○○具結證述:「東場一向由被告借票做票貼,借票時是因年關近,怕公司資金有臨時需求,所以先借,公司的做法是票期屆至,會將款項存入兌現..(問:如何交給原告?)公司當時需要繳交員工的預繳扣繳稅金,借錢當時是最後1 天,我是跟翁小姐說,原告說要開本票,翁小姐告訴我開東場的本票30萬元,及交付本件票據給原告,供做擔保讓他安心,會先兌現白手片子的,我透過朋友問原告,原告同意,所以透過朋友轉交給我所借得現金50萬。
」(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明細,及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調閱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檢附之東場公司97年1 月繳款書查詢清單、本院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時間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
本院並審酌被告於98年9 月8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已自承系爭支票係東場公司會計向被告負責人調借,因東場公司需向銀行融資等語,及東場公司負責人柯挹帆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向外面借錢會經過她(即訴外人丁○○)的手。」
(見97年度偵字第19370 號卷第5 頁),足見東場公司確有向外借款之情事無訛;
再者,訴外人丁○○與東場公司就侵占事件調解時,已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此由97年度調參字第2544號卷內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後所附明細之記載足知。
雖調解當時就系爭支票並未協調,然自調解明細包含被告所簽發之其他支票觀之,苟系爭支票確由訴外人丁○○與本件原告惡意取得,豈有於侵占案件偵、審中,獨漏系爭支票之可能。
是綜合上情判斷,應認被告抗辯東場公司無向其借款之必要、原告乃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尚無可採,此由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並未包含系爭支票,亦足參佐。
末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薛玉玲一節,查該證人實即上述調解當時之東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且於偵查中到庭陳述訴外人丁○○之侵占犯行並提出挪用款項表單(見97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卷第第8 、9 頁),顯見該證人於民事調解、刑案偵查之時,已為詳細對帳,其既均未提及系爭支票係遭侵占或由他人惡意取得,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率6%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就所執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無被告抗辯惡意取得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另抗辯其僅係借票東場公司,約定支票屆期東場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甲存帳戶,並無付款之意云云,縱屬實在,亦為其與東場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尚無從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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