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3406,2009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3406號
原 告 巧琪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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