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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3672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其中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0,3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敘明請求權依據及訴訟標的(即究係請求被告給付何種款項)。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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