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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367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2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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