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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變更為梁培華,並由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9,964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一年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計算;
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7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79,96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辯稱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79,9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准許更生之裁定,被是告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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