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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588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一)原告主張略以:1.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將其承包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縣環保局)「98年度臺北縣政府禁用免洗餐具政策推廣計畫」( 下稱: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稅另計)轉包與原告從事規劃執行工作,並自簽約日起規劃執行工作事項分為五項,即(1)4月16日提供企劃大綱,4月21日提供執行細節(2)自簽約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設計四款「禁用免洗餐具識別LOGO」供機關評選及製作4,000份識別LOGO貼紙供張貼(3)規劃「省錢愛地球活動」,該活動至少為期二個月及製作活動文宣,包括「省錢愛地球活動」海報及旗幟 (4)規劃「禁用免洗餐具婚宴」一場,包括記者會規劃執行、場地布置、相關文宣品設計、製作及媒體露出 (5)規劃「餐飲示範商圈」活動記者會一場,包括記者會規劃執行、場地布置、相關文宣品設計、製作及媒體露出,以上各項活動最後執行至98年11月15日止,付款方式約定分為三期即 (1)簽約支付前期訂金300,000元(5%稅另計),被告支付4月21日兌現之支票,總合約金額 1,000,000元(5%稅另計)(2) 6月份期中報告前支付350,000元(5%稅另計),依發票支付 7月30日兌現期票 (3)11月底期末報告前支付其餘 350,000元(5%稅另計),依發票支付12月30日兌現期票。
系爭合約書內容經兩造認定,若其中一方超越合約最後執行日期或中途終止合約不履約,經兩造同意以系爭合約總金額50%(即500,000元)賠償損失不得異議。
2.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進行系爭「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之規畫並提出企劃大綱,於同年 4月15日、17日、22日、24日及29日,將企劃案、企劃大綱、各項活動排程、活動規劃、識別LOGO及LOGO設計理念等文字、圖檔,以e-mail方式寄交被告專案經理甲○○([email protected]),被告甚且指派專人於 4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原告處取走識別LOGO貼紙二款設計樣本(8張 )且交付業主即北縣環保局審查,惟因被告迄未告知業主對於原告企劃大綱、識別LOGO貼紙型式審查意見,原告始於5月7日陪同被告參與北縣環保局召開之協商溝通會議,得悉業主對於系爭推廣計畫之構想後,原告即於5 月15日提出執行細節,並於同年月19日將修改後之排程時間,以e-mail方式交予甲○○,甲○○亦以e-mail轉寄業主承辦人林保妙評選。
業主於同年月20日召開系爭「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執行企劃案討論會議( 原告未獲告知參與,僅被告到場簡報 ),作成六項審查意見,並於同年月22日以北環衛字第0980048747號函,將原告先前經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禁用免洗餐具識別LOGO、省錢愛地球、禁用免洗餐具婚宴及餐飲示範商圈活動之企劃案全部退還被告。
原告雖於同年月25日再將企劃案部分調整e-mail給甲○○及被告,並請被告補充排程及識別LOGO數量,詎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竟偕同甲○○、股東陳威達經理,於同年6月2日下午 4時許前來原告處,佯以業主對於原告提出之企劃大綱相當不滿意,要求被告撤換承攬之下包商即原告,當場表示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合約書,原告立即於翌日( 3日)以e-mail予甲○○及被告,表達依約索賠及禁止被告在合理賠償前使用原告先前提出之相關企劃案,甲○○將原告寄發之前揭e-mail索賠函轉寄業主,業主承辦科長( 即北縣環保局環衛科科長 )程大維當即電詢兩造緣由,原告為確認業主是否曾經指示被告撤換下包商即原告,同意程科長之邀,於同年月 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辦公室與被告進行對質(業主承辦人林保妙亦在場),程科長明確確表達業主認原告先前提出之企劃大綱仍在修正可接受範圍,並未指示被告撤換下包商即原告,原告全程錄音蒐證,確認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合約,即於同年 6月17日以楊梅郵局第 2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被告迄今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系爭合約書、歷次原告與被告專案經理甲○○往來e-mail函、98年6月8日北縣環保局環衛科程大維科長辦公室對質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98年6月17日楊梅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等文件佐證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兩造訂定之合約書係基於被告與業主之「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合約而訂定,原告明知其有為被告代為履行之義務,被告與業主間有關前揭合約之設計規劃等重要環節、相關時程及履約內容均係本於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要求,經兩造會商確認,且原告於初期履約過程中,均與被告及業主會商,原告有義務代被告履行被告與業主間之前揭合約既定時程完成。
本件係因原告(1)未於98年4月21日依約提出企劃執行細節、(2)未於98年5月15日依約完成LOGO設計、評選及製作(3)未於98年5月1日開始執行「省錢愛地球活動」、(4)未於98年 6月1日開始執行「禁用免洗餐具婚宴」、(5)未於98年7月1日開始執行「餐飲示範商圈」等嚴重違反合約情事,原告曾於同年 6月15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52 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履行合約,原告拒絕繼續履約,被告遂於同年7月1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 1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兩造間有關被告承攬與業主間之「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合約。
本訴違約者係原告,有權請求違約金之一方應為被告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業主簽訂之「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合約書、98年6月15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同年7月1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 162號存證信函、北縣環保局98年5月22日北環衛字第0980048747號函(檢還原告先前提出「98年度臺北縣政府禁用免洗餐具政策推廣計劃」禁用免洗餐具識別LOGO、省錢愛地球、禁用免洗餐具婚宴及餐飲示範商圈活動之企劃案)及所附98年5月20日執行企劃案討論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6月2日下午 4時許,偕同該公司專案經理甲○○及股東陳威達經理前往原告公司,以業主對原告提出之有關「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相當不滿意,要求被告撤換承攬之下包商即原告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合約壹節,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同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北縣環保局環衛科程大維科長辦公室三方對答時,答稱「我不敢保證 (沒有拿北縣環保局要求撤換下包商那句話壓原告)」及「對 ( 就是我講的 ),我們的出發點跟我們的用意,只是為了要讓這個計劃能夠順利繼續下去」(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第9頁、第10頁),有錄音譯文在卷。
況查北縣環保局於98年11月16日以北環衛字第0980124126號函覆本院稱「本次糾紛係本局委辦公司(即被告)與分包公司( 即原告 )履約糾紛,乃因分包廠商所提方案無法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亦無法滿足本計畫( 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 )之需要,故委辦公司終止與分包商雙方契約關係」,亦有該函件在卷可稽。
證人即被告專案經理甲○○於審理中到庭所為98年6月2日到原告公司不是表達終止兩造就系爭「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合約等有利被告之證詞,核與前揭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終止系爭企劃案合約壹節,洵堪信為實在。
2.再查本件系爭兩造「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合約書,並無原告有為被告代為履行被告承攬北縣環保局就「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義務之記載,縱然前揭兩份契約書均係有關「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原告僅係文告所承攬之該計畫分包商而已,有前揭北縣環保局答覆本院函在卷可按。
原告沒有依照被告與北縣環保局之承攬契約履行之責任,至為灼然,何況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前,曾經提出「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大綱、識別LOGO等企劃案,亦為被告坦承屬實,又依前揭被告提出北縣環保局98年 5月22日北環衛字第0980048747號函附98年 5月20日執行企劃案討論會議紀錄,亦僅記載「請依審查意見修正」(被證2附件一執行企劃案討論會議紀錄 ),顯見被告並無片面終止系爭兩造「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合約之必要,被告竟片面終止該合約自屬違約。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應按系爭兩造「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合約書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 500,000元;
且反訴原告本已交付反訴被告定金 300,000元,系爭兩造合約既因反訴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
反訴原告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100,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
反訴被告則辯稱略以本件實係反訴原告違約,應給付反訴被告違約金 500,000元,本件反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糾紛係反訴原告違約終止兩造「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合約,已詳見前述。
查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其他違反兩造系爭「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合約情事,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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