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6044,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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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044號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14號之1一樓、五權路21號之1一樓廠房及各五個停車位(乙棟編號:1055、1084~1086、1210等5個,戊棟編號:1119~1123等5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尹啟銘,嗣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4年9月16日簽訂「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乙棟1-5、2-1及戊棟1-6、2-2計2單元,門牌:臺北縣五股鄉○○○路14號之1一樓、五權路21號之1一樓,及各5個停車位(乙棟編號:1055、1084~1086、1210等5個,戊棟編號:1119~1123等5個)(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租期自94年9月16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詎被告自95年9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業已發函通知被告自96年1月16日起終止租約,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租賃標的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之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880,581元(計算式:乙棟以每日租金5204.7元計算,5204.7×860×3=00000000,丙棟以每日租金5214.13元計算,5214.13×86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被告應按日給付31,256元之賠償金。
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水費12,187元、電費361,697元、管理費132,128元、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2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6,593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14號之1一樓、五權路21號之1一樓廠房及各五個停車位(乙棟編號:1055、1084~1086、1210等5個,戊棟編號:1119~1123等5個)之日止,被告應按日給付31,256元之賠償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之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存款憑條、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函、回執、收據、短期墊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第3款關於未回復原狀暨逾期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懲罰固約定:「三、乙方於租期屆滿前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租約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租賃標的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相當於日租金(依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三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
,核兩造上開約定,本在督促被告回復原狀之意,及因被告任意違約時,得填補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屬違約金之性質。
本件既因被告悔約,致未能履行,惟本院審酌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應依上述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予原告,尚嫌過高,應以上述租金一倍計算賠償金即8,960,194元(計算式:(5204.7+5214.13)×8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8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419元(計算式:5204.7+5214.13=10,418.8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6,206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26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4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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