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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馳凱實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巷69號
被 告 戊○○
甲○○
段269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27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票據付款地係台北縣新莊市○○路169號7樓,有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蘆洲市、台北市南港區及台北市文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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