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30038,2010051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利興實業有限公司(原日月鑫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9年4月8日寄存於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地址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4月2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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