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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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