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31176,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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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176號
原 告 寶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結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榮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峰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周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1月間承攬被告之布疋染整工程,俟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並如期交付予被告後,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詎遭原告無故扣款,拒不悉數清償,迄今尚欠97年10月、11月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15,108元未付,迭經求償未果。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承攬布疋染整工程之總報酬共計550,474元,被告分別於98年2月5日、98年3月5日支付175,000元、160,366元,共計335,366元,差額部分則係因原告所交付貨物有瑕疵、給付遲延、超損、溢領款項情事,故被告與原告業務黃建中於98年3月6日協議後,同意減少部分報酬,其內容說明如下:㈠97年10月份共計12,628元:
其中國內運費2,550元已包含於布疋染整之加工單價中,被告先行代墊,故應自承攬報酬中扣減。
至純白色健康布實際出貨量僅2453.2公斤,原告卻以2480.9公斤請款,溢收2,078 元(計算式:溢收數量27.7公斤,以每公斤75元計算=27.7×75=2,078元);
另桔紅色、健康布紅色樣品部分,按紡織貿易交易慣例,該樣品成本共計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就溢收價額及樣品成本部分並無報酬請求權。
㈡97年11月份共計192,246元:
國內運費6,600元已包含於布疋染整加工單價中,空運費57,623元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給付遲延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故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抵銷。
至EXP94047健康布108,554元部分,係因原告染整之瑕疵,致製作成衣時有裁片耗損情形,需補交布疋,該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另EP97039R布種2*2RIB(包括紅色及白色)超損部分,係因原告染整之瑕疵,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實際耗損率超過兩造染整單約定之耗損率7% ,超過部分共計9,24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入胚量1 439.9公斤÷1.07-實際出貨量1230.2公斤)×每公斤單價80元=9,240元】;
另於訂單EP97039R中,布種2*2RIB白色及紅色部分,原告分別溢收5,220元(原告請款數量832.9公斤-實際出貨量737.96公斤×每公斤單價55元=5,220 元)、5,009元(原告請款數量500.9公斤-實際出貨量492.3公斤×每公斤單價55元=5,009元),溢收部分,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
㈢上開款項,經協議由被告開立折讓單 215,108元,以結清上開貨款,此有訴外人黃建中於96 年10月、97年5月之應付對帳單扣款協議簽名為憑,故原告10月、11月之報酬應為335,366元,被告已分別於98年2月5日、3月5日支付175,000元、160,366元。
詎原告竟以黃建中已離職為由,否認該協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若認兩造未達成協議,被告自得主張以原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行使抵銷權及拒絕其請求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0月、11月承攬被告布料染整工作。
㈡被告於98年2月5日、3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175,000元、160,366元。
㈢因原告染整之瑕疵,造成實際損耗率超過兩造染整單明定之損耗率7%,共計9,240元。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達成扣款協議?被告以原告承攬之布料染整工作有瑕疵、遲延給付、出貨不足溢收款項情形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餘款215,108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達成扣款協議?
1、被告雖舉原告之員工黃建中於98年3月6日在97年10月及97年11月之應付對帳單上簽名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第43頁),惟觀之上開應付對帳單,縱認黃建中確有於應付對帳單上簽名,然其僅書寫「寶
結黃3/6」等字句,並未有承認或同意該應付對帳單金
額之其他文字記載,則黃建中於應付對帳單上簽名之行
為,亦可解釋僅係收受應付對帳單後之意思表示,故單
以上開簽名之行為,尚難認兩造已達成扣款協議。
2、參諸證人周宜德即被告受僱人亦證稱:原告黃先生已經將剩餘的貨款領走了。原告楊副總在原告黃先生領走貨
款後有打電話跟伊談跟這2個月的扣款,原告楊副總認
為不對,所以伊與原告楊副總約時間去談。當時伊與伊
的老闆及原告楊副總在場,主要是我們公司的老闆與原
告楊副總在談,原告楊副總有表示有些項目請我們公司
不要扣,我們表示因為這是原告的過失,所以一定要扣
,原告楊副總沒有表示同意不同意,就打電話給原告的
老闆,原告的老闆就叫楊副總回去了,但是在目前為止
原告沒有一個人同意我們公司這樣的扣款。我們公司針
對扣款的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楊副總有談論1
次,原告楊副總跟伊談論2次,在這幾次裡面楊副總都
有要請示公司,但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都表示不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益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扣款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扣款之協議
,洵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承攬之布料染整工作有瑕疵、遲延給付、出貨不足溢收款項情形而拒絕給付餘款215,108元有無理由?1、被告辯稱純白色健康布及寶藍色健康布因原告染整之瑕疵,造成製作成衣時有裁片損耗,故須補交布疋數量共
計108,554元等語(純白色健康布98,048元、寶藍色健康布10,506元),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已提出支付證明單、發票、電子郵件、異常扣款單、請款單、
應付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5頁),證人周宜德復證稱:在伊跟原告接觸的過程中,有
發生染整的異常狀況是每個月都有。發生總談,由我們
公司去幫原告跟客戶去協商,儘量把問題避掉。大部分
都有解決,只有97年9月及10月份瑕疵比較大,無法解決,只好扣款。
97年9月及10月的瑕疵就是補布空運費用,例如客戶說瑕疵沒有關係,但是要補布給客戶,會
產生空運的費用,如果客戶交件有遲延的話,會產生的
費用也是由我們公司來負擔。我們發現布面顏色有問題
的時候,有跟楊副總反應,伊會問楊副總要不要出貨去
驗貨,因為如果要出貨的話,送到檢驗廠雖然不通過,
但是貨物還是要出貨,不然會導致空運的費用,楊副總
還是說好,於是出貨了,但是出貨前有告訴客戶貨是有
問題的,如果客戶可以解決的話,就解決了,但是無法
解決的話,就扣款了,但是9月及10月就是無法解決,
所以我們公司才扣款。被扣款的內容是因為有布無法作
,必須要增加再運送的費用及買原料的費用,補布的費
用就是出貨有瑕疵時予給客戶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頁、第173頁),足見被告指稱原告有染整瑕疵致補布予客戶而多支出布疋費用108,554元之詞,應係實在可採。是故,被告以原告染整布疋有債務不履行情節致
其受有多支出布疋費用之損害108,554元,請求原告賠償,並於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被告辯稱替原告代墊97年10月、11月國內運費2550元(即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9日部分)、4,950元(即97 年11月6日、97年11月13日、97年11月24日、98年1月8日部分)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明細表、客戶請款表
、派車申請單、出貨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107頁),證人周宜德亦證述:因為我們指定原告到某地點去取胚布,但
是因為原告沒有去取,我們公司就派車去取,費用應該
由原告負擔等詞(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對於染整
報酬有包含國內運費情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雖陳述此部分應以每公斤扣款0.7元計算,故應扣
除之運費為339元、1,026元合計為1,365元云云,並提出通知1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觀之該通知係95年4月21日寄予原告之客戶,其內容並載明「敬請各客戶全力配合,文到3日內如無異議將視同無異議
接受」等語,惟兩造係於96年、97年開始有業務往來之情,業據證人周宜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則兩造業務往來係在上開通知寄送之後,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已將該通知送達被告,並經被告同意之事實
,則該通知所載限制客戶請領國內運送費用之內容,當
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仍應給付被告代墊之國內運送
費用,故被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以代墊運送費用
7,500元抵銷本件承攬報酬,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98年1月9日支出運費1,650元部分,原告已否認此次運送之布疋係原告所染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本次運送之布疋係原告所染整之情,被告此部
分辯稱,即非可信。
3、被告辯稱支出97年11月13日空運費31,941元、97年11月24日空運費4,980元、98年1月8日空運費8,796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已提出應付對帳單、出貨單、
發票、載貨證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
118頁),證人周宜德亦證稱:空運費即來不及交貨由
我們公司負擔的費用,97年9月及10月的瑕疵就是補布空運費用,例如客戶說瑕疵沒有關係,但是要補布給客
戶,會產生空運的費用,如果客戶交件有遲延的話,會
產生的費用也是由我們公司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因原告染整瑕疵致多支出上開空運費合計45,717元,故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並主張與
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相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請求之98年1月8日空運費11,906元部分,原告已否認該次運送之貨物係原告所染整之布疋,被告復未
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運送之貨物確係原告染整之布
疋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稱,即非可採。
4、被告固辯稱原告97年10月純白色健康布出貨不足溢收款項2,078元等語,並提出對帳明細單、裝櫃出貨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惟查,原告已提出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2頁)證明其出貨之數量,本院互核該出貨明細表上記載之胚重與
對帳明細單(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記載之胚重相符,且
該出貨明細表上客戶簽收欄上並已簽名表示已收受該批
貨物,應認被告對於出貨明細表上記載之貨物數量並無
爭執,堪認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出貨不足溢收款項情事,
被告上開辯稱,即非可採。
又被告辯稱原告97年11月純白色健康布出貨不足溢收款項5,220元之情,雖提出出口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惟觀之被告97年11月之應付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中純白健康布97年11月12日出貨361.6公斤、378.2公斤,97年11月24日出貨93.1公斤,惟被告提出記載737.6公斤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39頁),依其重量應僅
係指97年11月12日出貨之布疋,並未包含97年11月24日出貨之布疋,故尚難以該出口報單即謂原告未於97年11月24日出貨93.1公斤布疋,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僅交付737.6公斤之純白色健康布布疋,則被告以原告97年11月純白色健康布布疋交貨不足為由辯稱原告溢收款項5,220元,顯不可取,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云云,亦乏所據。
5、被告辯稱訂單EP97039R,布種22*RIB紅色,原告請款數量500.9KG,每公斤應為55元並非65元,差價每公斤10元,共計溢收5,0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染整單、應付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2頁),而本院勘驗上開染整單原本(見本院卷第44頁)結果
,其中工繳欄「55」及「60」字樣上的斜線為藍色筆跡,注意事項「貴廠..而不是60NT」為藍色筆跡,其餘字跡都是黑色筆跡,另「貴廠與我談好2×2」部分筆跡
下方有立可白塗過的痕跡,藍色字樣在書寫時黑色字樣
已經存在,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足見有關「談好..因該是55NT而不是60NT」等字跡係在工繳「60」字跡書寫之後才書寫,參諸證人周宜德
亦證稱上開染整單其中「更正單價請簽回」、「楊明陽
」、「日期十月十五日」「工繳六十、六十」這些字句
都是我們公司將染整單寫好之後傳真給原告,原告傳真
回來之後更改的,原來我們工繳的金額是45元,後來我
們公司在注意事項寫了「貴廠..不是六十NT」及工
繳55元之後,再傳真回去給原告。伊剛剛說的傳真過程
,伊沒有親自參與,是因為原告楊副總在還沒有生產這
塊布的時候所談論染整的工繳,伊問原告楊副總這塊羅
紋布工繳應該多少錢,原告楊副總說要60元,伊就跟原
告楊副總說沒有這個行情,伊就說頂多55元,所以應該
是我們公司先傳真45元工繳的染整單給被告,被告傳真
回來說要60元,伊就和原告楊副總以電話談論確定是55元後,就是原告楊副總確認55元可以,伊就在染整單上
記載已經和楊副總談了55元,又傳真回去給原告。至於
上面的立可白是怎麼情形伊不清楚,因為上面的字跡是
伊跟被告小姐說已經談好55元價錢,請被告小姐傳真回
去給原告。後來在伊跟原告楊副總談論扣款之後,原告
楊副總也沒有說55元的價格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 4頁),其證稱之商討價格經過,互核與本院勘驗結
果相符,堪認證人周宜德上述證詞應屬可採,則兩造間
就訂單EP97039R,布種22*RIB紅色之布疋係約定價款每公斤55元,原告以每公斤60元計價,確有溢收款項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5,009元,洵屬有據。
6、被告辯稱應扣除開缸費8,000元等語,雖原告已提出對帳單明細、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欲證明兩造已有給付開缸費之約定,惟證人周宜德證述:
當初我們有跟原告謝總經理及楊副總談過如果做樣品沒
有下訂單的話,樣品費由我們公司負擔,如果有下訂單
的話,樣品費由原告負擔,這是我們公司與原告業務往
來都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告辯
稱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辯稱應將此筆費用刪除,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108元,惟因原告染整布疋有瑕疵,致被告多支出布疋費用108,554元及空運費45,717元,原告應賠償予被告。
又被告溢收開缸費8,000元及訂單EP97039R,布種22*RIB紅色之布疋5,009元,應予扣除。
另原告受有免支出國內運費之7,500元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予被告。
故扣除上開費用及原告不爭執之超損9,240元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1,887元{(108,554元+45,717元+8,000元+5,009元+7,500元+9,240元)×1.05=193,221元,215,108-193,221=2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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