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289號
原 告 黃聖昌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寺本幸司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12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8680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於98年4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叁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到期日98年 4月20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指原告於98年 4月20日至第三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數位公司)臺南市誠品店(臺南市○區○○路一段 181號B1),購買價格37,343元蘋果牌筆記型電腦(MacBook)壹臺,價款 37,343元分12期按月支付,當場填寫分期付款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0)及簽發37,343元(到期日98年 4月20日)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因迄未依約付款,原告遂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 1868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因原告確未至德誼數位公司臺南市誠品店購買系爭MacBook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及簽發前揭系爭本票,原告不瞭解被告為何持有原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所就讀之遠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原告曾在98年4、5月間,在電腦上應徵一個手機行工作而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彩色影印交付,後來因為沒有下文,即將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停用,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98年 4月20日有一名持前揭原告證件男子至德誼數位公司臺南市誠品店,以12期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37,343元 MacBook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填寫「分期付款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0)」及簽發系爭面額37,343元本票(同紙契約書右下角),並提出原告國民身分證、遠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經該店營業員徐佳薇核對證件並影印傳真予被告審核無訛並給與「核准號碼」( 即分期付款契約書右上角編號000000000000 ),徐佳薇始將其購買之MacBooK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交付,但對於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 09900469360號筆跡鑑定書所為筆跡不符之鑑定結果無意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就讀遠東科技大學辦理就學貸款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文件原本,連同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交貨簽收單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簽名式均與原告前揭文件筆跡筆劃特徵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4693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之主張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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