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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1409號
原 告 新溪園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溫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王偃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別欄關於「原告溫秀英即新溪園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新溪園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溫秀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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