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3141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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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4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丙○
被 告 戊○○
1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宏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6日,支票號碼NC0000000,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被告丁○○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背書交予原告收執。

原告於98年6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對被告丁○○之答辯陳述:原告於97年10月13日提領80萬元,其中40萬元借予被告戊○○,而受有被告戊○○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原告原已於97年間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於98年1月19日抽回代收票據,再於98年6月6日提示卻遭退票,原告執有系爭支票非無對價關係;

否認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丁○○為戊○○保管之金錢早就於77年4月29日、78年7月5日、79年7月5日依戊○○之指示支付予戊○○之配偶蘇莊雪卿,因此丁○○於79年7月5日之後已無保管戊○○任何款項,亦與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戊○○竟將美金保管條載有清償記錄之上下空白處剪去,提出經變造過之美金保管條,於96年間委託訴外人張景棠、已歿之黃得慶等人,至丁○○經營之公司向丁○○強索金錢,丁○○在受強暴脅迫之下,迫於無奈將宏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戊○○,並因遭脅迫而在系爭支票背面書立「福」字,證明丁○○係發票人宏嵊公司之負責人,丁○○並無以個人名義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之意思,故丁○○不負票據責任。

又系爭支票於96年間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8年6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4個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係戊○○經營之中訊房屋不動產機構之員工,足證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且原告未證明取得系爭支票出於善意且有對價,丁○○自得以對戊○○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抗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丁○○給付本件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戊○○則稱:伊曾將美金60萬元,及建物、土地權狀交由丁○○保管,詎丁○○未告知伊,即擅將建物土地變賣並占為己有。

否認丁○○曾於77年、78年、79年間清償美金60萬元,上述期間蘇莊雪卿尚未赴美不可能在美國開戶。

伊與丁○○於96年5月間協商處理美金60萬元之債務問題,約定付款當天即96年6月5日,丁○○委託其友人將其事先打字之切結書交由伊簽名,並當場將總額共計1200萬元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23紙及現金交給伊,嗣已兌現20紙。

否認丁○○曾受強暴脅迫。

伊因有向原告借錢,所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宏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6月6日,支票號碼NC0000000,以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40萬元,經被告丁○○、戊○○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原告於98年6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丁○○、戊○○對系爭支票上其簽名、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件被告丁○○、戊○○既先後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處所簽名、蓋章,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被告丁○○辯稱:丁○○在系爭支票背面書立「福」字,證明丁○○係發票人宏嵊公司之負責人,丁○○並無以個人名義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之意思,故丁○○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六、被告丁○○雖另以上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及被告戊○○所否認,茲應審酌者為,丁○○是否受脅迫而在系爭支票背書?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出於惡意、無對價?被告丁○○得否以其與被告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系爭票款債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分別論述如下:㈠關於被告丁○○辯稱已清償戊○○,卻受脅迫而背書部分:1.被告丁○○雖辯稱其受脅迫而將宏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在背面簽名後交付戊○○云云,但為原告及被告戊○○所否認,被告丁○○復未就其所辯受脅迫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非可取。

另參以丁○○對戊○○所提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丁○○對戊○○、張景棠、黃得慶等人所提恐嚇、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21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136至1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可知丁○○、戊○○係在各自均有友人陪同之下,於96年5月28日,在丁○○友人家中協商丁○○所保管美金60萬元之問題,討價還價後,在無強暴脅迫之情況下約定丁○○應給付戊○○1200萬元,丁○○並依該約定於96年6月5日將總額共計1200萬元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23紙及現金交給戊○○,戊○○乃簽立切結書予丁○○,上開支票嗣自96年間起至98年間止已陸續兌現20紙等情,堪認丁○○並非受強暴脅迫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戊○○。

2.又被告丁○○辯稱:丁○○為戊○○保管之美金60萬元,已於77年4月29日、78年7月5日、79年7月5日依戊○○之指示支付予戊○○之配偶蘇莊雪卿,因此丁○○於79年7月5日之後已無保管戊○○任何款項云云,但為戊○○所否認,且被告丁○○僅於99年11月5日具狀提出華僑商業銀行賣匯水單4紙為證,而該賣匯水單4紙之日期分別為78年6月29日、78年8月19日、79年4月10日、79年7月5日,其中3紙已與其前述清償日期77年4月29日、78年7月5日不符,且受款人僅記載LINDA SIMMINS,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對戊○○清償其所保管美金60萬元之債務,是被告丁○○辯稱其對戊○○間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抗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㈡關於被告丁○○辯稱原告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部分: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

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丁○○主張原告無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丁○○就其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惡意取得乙節,負舉證之責。

被告丁○○辯稱:原告應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出於善意且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非可取。

2.本件被告丁○○就其主張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云云,僅提出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但該名片僅記載原告係中訊房屋不動產機構台灣福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副理,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被告丁○○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非可取,被告丁○○既不能證明原告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認原告係善意執票人,被告丁○○自不得以其與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而參以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將40萬元借予戊○○,而受有戊○○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之事實,為戊○○所自承,且據原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票、第一商業銀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堪認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縱若丁○○辯稱其與戊○○間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抗事由云云屬實,被告丁○○亦不得以其與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關於時效抗辯部分: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6月6日,原告於98年6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內即於98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時效。

是被告丁○○為時效之抗辯,顯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再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依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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