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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騰嶸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騰嶸貿易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6526SS、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號、廠牌型式BENZ-S350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如被告騰嶸貿易有限公司未能返還上開車輛,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騰嶸貿易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前項車輛返還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騰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騰嶸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0日邀同被告乙○○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6526-SS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之BENZ-S350車型小客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5,000元,並以支票繳款,詎被告騰嶸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即藉詞推託,未依約定繳納租金,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條逕行終止租約,依約被告騰嶸公司應將系爭車兩返還原告。
被告騰嶸公司如未能返還系爭車輛,則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賠償原告按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賠償原告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
被告騰嶸公司既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其應賠償原告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1,110,714元(4,442,857×25%=1,110, 7 14),並應依約給付原告應付之租金。
又被告乙○○及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契約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牌價為4,442,857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665,000元,亦有原告提出發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1,110,714元(4,442,857×25%=1,110, 7 14),即屬有據。
又被告既積欠租金未予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騰嶸公司自98年8月10日起至系爭車輛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25, 000元,亦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51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
合 計 55,55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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