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31750,201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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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7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8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89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機車受損維修費20,550元、因受傷請假損失之工資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162,39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請求就醫交通費5,000元部份,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T-320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北向行駛至衡陽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循交通標誌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后、視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貿然左轉往衡陽路西向行駛,造成騎乘DEA-97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扭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30,890元、機車受損維修費20,550元(工資15,000元、零件5,550元),並因受傷請假損失工資6,0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30,890元、機車受損維修費20,550元、因受傷請假損失之工資6,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系爭機車已經報廢,沒有修繕只有估價,一直保養的很好。
原告是做成人服裝,每天營收不只1,000元,工資是按照平均月營業額計算。
三、被告則以:公立醫院部分醫藥費伊願意負責,車子受損估價過高,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撞及原告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手肘扭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車禍涉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等資料確認無訛,另依職權調取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足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30,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就診3次,支出扣除健保給付後之醫療費用890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至原告提出之蔘藥行估價單,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30,000元,並無醫師處方,且傷藥、調理藥方之內容物不明,是否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診治關係,已有疑義,再審酌收據開立時間係於98年2月8日,與原告受傷時間相距3個月以上期間,無從認定係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賠償支付醫藥費用部分8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機車毀損維修費用20,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毀損,維修費用20,5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罪嫌,原告不得以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維修費用,自無足取。
㈢工資損失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不能工作,因請假受有薪資損失6,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知:原告急診疼痛期間會影響工作能力,宜休養三天,再至門診評估,惟原告後續並未至該院門診追蹤,故無法得知後續病情狀況等情,有該院99年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324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系爭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天數超過三天以上,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為挫傷、扭傷等情觀之,認依原告傷勢,以3日不能工作為適當。
又原告雖主張1天營收以1,000元計算6天等語,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每月工資高於基本工資,且原告於97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僅66,284元,有本院依職權所查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自應以每月17,28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故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28元(17,280元30日3日=1,728元)。
㈣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膝挫傷、左手肘扭傷之傷害,是原告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查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有汽車一部、投資數筆,原告大學畢業,作成人服裝,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6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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