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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被 告 甲○○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9,41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7,355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06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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