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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2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2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8日製成分配表,定於98 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之債權額,於98年9月29 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受通知後,於98年10月13日具狀為反對陳述,本院執行處於98年10月15日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98年10月20日收受該命令,並於同年10月27日對反對其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8320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8320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聲明分配所提之債權名義為鈞96年度票字第76810號本票裁定,茲因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乃屬非訟事件,並無既判力,不發生應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原告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對被告所主張之金額有疑義,是對之聲明異議,被告不承認,是執行處命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1,322,353元債權利率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為645,598元,二者合計1,967,951元,然,本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丙○○原係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以房屋抵押而借款,於96年2月15日債務人向原告借款由板信銀行轉帳2萬餘至中華商銀時(被告合併中華商業銀行而概括承受債務人丙○○之借貸金額),丙○○當場打電話查詢中華商銀房貸餘款,所得之訊息為110萬元,並非1,322,353元,當中本金相差222,353元是不可能本金會突然多出來。
又目前房屋貸款之利息均為年息3%左右,均屬低率貸款,縱以法定利率計算也不過5%,不可能高達20%,但被告竟以民法中之最高利率20%計算,顯屬誤謬。
是本件利息縱以票據之法定利率6%計算,以本金債務人實際欠款110萬元計算,債務人丙○○遲延891天,利息應只有161,112元(計算式:1,100,000×6%÷365×891=161,112元),而非645,598元,兩者相差484,486元。
債務人丙○○係以不動產抵押而向中華商銀借款,且也繳納2、3年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分配表中所主張分配金額確屬過大,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83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1,718,201元之債權金額,應減為1,011,362元。
三、被告辯稱:依丙○○之還款明細顯示其於96年2月16日所繳款項已經抵充其房貸欠款,金額為19,480元,這是其最後一次繳款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16日以其債務人丙○○曾於95年3月21日簽發面額139萬元之本票,其上並載明「遲延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此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該票據到期提示未獲兌付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6810號裁定丙○○於95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139萬元,其中之1,322,353元及自9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上開本票裁定並已於97年1月17日確定。
嗣被告於97年9月8日即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丙○○強制執行,經拍賣其所有房屋後,執行所得金額為2,039,900元,經本院執行處定於9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為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1,322,353元,債權利息自96年2月22日起至98年7月31日計891日,債權利息係依年息20%計算,利息總額為645,598元,本金、利息數額合計1,967,951,分配金額為170萬元,不足額267,951元。
原告則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債權額為60萬元,分配金額為227,198元,不足額372,8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8320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系以房屋抵押而借款,於96年2月15日丙○○向原告借款由板信銀行轉帳2萬餘清償該房屋貸款,丙○○打電話查詢房貸餘款為110萬元,並非1,322,353元。
又該房屋貸款利息為年息3%左右,不可能高達20%,被告竟以年息20%計算顯屬誤謬。
縱依票據法定利率6%計算,本件利息應只有161,112元,而非645,598元,兩者相差484,486元等語。
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已還款明細查詢,債務人丙○○最後1次清償為96年2月16日,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餘1,322,353元,而原告就丙○○尚有清償其他款項一節,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丙○○實際僅欠款110萬元一節,洵無可取。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利息及利率調整方式為:「自第1期起至第24期按貴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2.153%)加0.847%之合計年利率計算(目前為3%),自第25期至第180期按貴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2.153 %)加1.097%合計年利率計算(目前為3.25%),嗣後隨貴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另該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參、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遲付利息或經貴行墊付代償款項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或貴行墊付代償時以貴行當日之最高放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或貴行墊付時以墊付日貴行之最高放款利率加計違約金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違約金20%。
借款人遲付利息一年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貴行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本金後,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立約人未依期給付手續費或經貴行墊付時,貴行得逕將上開用轉入該筆授信本金金額內,立約人應照該筆授信利率計付利息及按上開約定計算違約金」。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上載:「憑票無條件於…交付139萬元整,特約事項…自發票日起按中華商業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2.153%)加碼年息1.09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上開利率隨中華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自遲延日起改按中華商業銀行最高放款利率計息(年利率20%)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項遲延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遲延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該本票除就被告與丙○○間之借款利率有所約定外,並進一步約定遲延清償者,被告得按年息20%計算利息,其約定雖與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有關特約事項部分有所出入,然被告與丙○○既已約定在逾期清償時最高得依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對丙○○據以主張該部分之利息,並無不合。
則被告據此對丙○○間之本票及利息約定,執為其對丙○○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即屬正當。
原告主張被告分配過大,應將超過約定利息部分款項扣除,分配金額減為1,011,362元云云,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1,718,201元之債權金額減為1,011,3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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