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341,2009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未載到期日本票,就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 年4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 計算,未載到期日及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就前揭金額中之6,161,500 元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9100 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且該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印文亦非原告所為,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97 年度票字第39100號之確定民事裁定中之本票債權6,161,500元之部分不存在。

貳、被告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基於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且本票與契約上面之印文均為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所有,並和經濟部之登記印鑑相同,而原告有把印章交給訴外人邱顯信,外觀上有授權給邱顯信替他簽本票,即便為直接授權邱顯信簽發本票,但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如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雖經本院於民國97年票字第39100 號民事裁定獲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之弟丙○○所為,查原告到庭陳稱:「我是公司的業務。

夆展公司我只是掛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夆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邱顯信。」

本院詢問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是怎麼來的?」原告答覆「是邱顯信刻的。」

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本票上乙○○之簽名是我簽的,是邱顯信叫我簽的,他說都跟銀行談好了,簽名只是一個形式,有事他會負責。

本院問:「你簽名的時候,原告知道嗎?」丙○○答:「事後我才知道他不知道,我簽名的時候,沒有得到他的授權,向銀行接洽的事宜都是總經理邱顯信在接洽處理的,他告訴我已經跟乙○○說好了,要我替乙○○簽名,我問他為何不找乙○○自己簽名,而且銀行需要對保,銀行部分也跟銀行說好了。」

顯見原告並無任何發票之行為,且證人丙○○於事前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名義簽名,故原告主張未在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印鑑卡簽名、蓋印,亦未授權他人為之,是丙○○所為等情,即屬可採。

三、被告再辯稱證人丙○○有多次代簽之事實,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云云。

然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證人丙○○偽造原告署名所簽發,業如前述,丙○○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被告就此所為辯解,與法有間,並不足採。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