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34447,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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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4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4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段12巷52弄與八德路三段74巷交岔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1日上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9-YK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路○段74巷與八德路三段12巷52弄交岔路口時,因違反「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445-YN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嚴重受損,原告為此支出B車汽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1,20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巷口,車輛行進速度限速為15公里以下,被告遵守前開規定,於路口前停車再起步,時速未逾15公里;
反倒是原告之車速超過80公里(否則其車輛之安全氣囊不會爆開),致造成本件事故,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超速行駛,致其車輛之車頭撞上被告車輛之側面,其過失行為甚為明顯,被告既無過失,當然不負賠償之責任。
惟若被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就自己損失部分與請求原告賠償之部分相抵,而系爭受損A車經汽車修理廠勘估回復原狀所需修理工料費為168,000元,又回復原狀所需檢修天數約25日,依稅捐機關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檢修期間無法營業共減失營業收入37,150元,被告亦受損害205,150元,自得與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抵銷,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本件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6453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駕車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過失所致,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車禍係原告超速所致,其無過失等情,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A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B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2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98459444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04504 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情,難認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情,雖非不可採,然原告就損害與有過失,僅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被告非因此而不需負過失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茲就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及營業上損失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B車修復費用250,000元部分: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
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則應予以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係於98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行照可稽,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
本件B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8年7月,實際使用年數為6個月。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包含
之零件費用共計176,115元,其餘烤漆、校正、定位等屬工資費用為71,154元,B車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43,6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修車工資費用共計214,776元,故原告請求B車修復費用於214,7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其他費用2,731元未註明用途,難認與本案有關,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二)請求營業損失31,206元部分:原告從事計程車業,而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8年8月3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2059號函附卷足稽,原告主張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自98年7月1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共21日因修復無法營業,業據原告提出由昇航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3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21日計31,206元,堪認可採。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固
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於肇事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違規情形,同有過失,此有卷附上開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4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1/4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為184,487元(計算式:〈B車修復費用214,776元+營業損失31,206元〉×3/4=184,487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184,4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其A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205,15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得請求原告賠償205,150元,主張與其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負債務抵銷等情,經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原告就車禍與有過失等情
,業有上開卷附上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
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尚非無據,次查,被告請求抵銷其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部分,分析如下:
(1)請求A車修復費用168,000元部分:被告主張伊係以155,000元買進系爭A車,嗣本件事故發生後,因修車估價約168,000元,認無修復價值,乃以1萬元售等情,提出估價單、中古汽車買賣契約2份為據,經觀諸上開修車估
價單,所載其中烤漆、拆裝工資為35,000元,其餘
133,000元均為零件更換,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
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89年6月,有反訴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故系爭A車距系爭
事故發生之98年7月11日,使用期間約為9年,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1。
是被告上開請求零件損害部分折舊後應以13,330元計算(計算式為133,00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13,300元)。
加上計上開工資部分為48,300元。
(2) 請求營業損失37,150元部分:被告從事計程車業,惟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送修該車,而係決定將A車轉售
他人,即無繼續依賴A車為生財工具之道理,故伊主張修
車日數有2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舉證不足,難認有理。
(3)綜上,參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4之過失責任,理 由如上,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應為12,075元(即 48,300×1/4=12,075)。
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債權抵銷之金額以12,075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五)綜上,依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184,487元與被告得主張抵銷12,075元債權金額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2,412元,逾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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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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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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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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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2493 │176115×0.369×6/12=32493 │143622│000000-00000=143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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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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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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