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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490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同為臺北市○○區○○路四段25號「喜臨門大廈」住戶之一。
被告對於原告涉有下列侵權行為:(一)公然誹謗妨害原告名譽。
被告民國(下同)96年12月19日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指原告於91年2月至9月間挪用管理基金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35萬元,原告於本院97年度北小調字第878號(即本院97年北小字第 227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提出之答辯理由狀中獲悉( 原告時任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被告在會議中提案指原告曾經利用委員職權侵害大樓住戶權益,喪失當選管理委員資格,又於97年 5月10日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在大廈公佈欄公告指摘原告之文字。
被告明知其於96年9月18日與同大廈(12樓之1)住戶曾洪金鳳之女曾宗婷發生糾紛,曾洪金鳳已取得大廈主任委員戴海棠同意,會同轄區警員及里長到場,原告始著手拆除監視錄影主機,以轉拷監視錄影電磁紀錄畫面,被告竟指係原告強行拆走監視錄影主機。
被告常使用未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過的非法文件作為證據陷害他人並提出訴訟。
(二)誣告。
被告明知曾洪金鳳於96年10月 5日晚間即欲返還前揭大廈監視錄影主機遭其拒絕,竟仍於翌日撰寫內容載有「曾宗婷、曾洪金鳳、乙○○(即原告)三人有假冒法院行使公權力之詐欺手段,妨害管委會主任委員戴海棠與總幹事甲○○(即被告)等人自由行使職權,侵占大樓住戶及管委會公有財物,並妨害大樓住戶隱私權」之刑事告訴狀提出告訴,顯有具備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被告將原告未作之事,也未經法院判刑,被告竟於公開的管理委員會上討論,又張貼於大廈公佈欄供進出大廈人員閱覽及發給各住戶,致使社區住戶對原告產生挪用公款、侵占大廈住戶和管委會公有財物及取消當選新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妨害大廈住戶之隱私權及強行拆走大廈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等不利之觀感與負面評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甚至還想以刑事案件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誣指原告涉犯侵占罪,原告多年往返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身心俱疲,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第二門診中心醫師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需長期治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萬元云云,並提出96年12月19日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提案及紀錄影本、本院97年度北小調字第 878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被告甲○○答辯補充理由狀、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2274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影本、97年 5月10日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偵字第1271號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乙○○,被告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5號號返還管理費等事件被告甲○○民事答辯狀、臺北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22378號至第22384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38號誣告等案件(被告甲○○)誣告等案件刑事判決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 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38號誣告等案件之告訴人係第三人「曾洪金鳳」而非原告,該案件刑事判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被告誣告部分無罪,原告提出之(原證2,本院97年度北小調字第878號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理由狀)並非公開的文件,原告係從刑事案件閱卷後得知的,原告另案指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 375號妨害名譽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提出「敬告住戶的一封信」、96年11月13日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363號侵占案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 3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誹謗妨害名譽及誣告等行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影本佐證,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審: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38號)刑事判決,因妨害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洪金鳳名譽而判處罪刑,而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有前揭兩件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
原告另案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 375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
本件原告既然坦承其係於本97年度北小字第2274號( 即97年度北小調字第878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閱卷後才知道,本院審理結果亦判決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亦有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是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誹謗、妨害名譽或誣告行為之故意或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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