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94年10月27日所簽發、到期日95
-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款是被告所簽發,但已罹於時效。被告係
- 三、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被告迄未給付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 五、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茲應審酌者為,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0萬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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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941號
原 告 蔡玉琳原名:蔡秀.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0萬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94年10月27日所簽發、到期日95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2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5年10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為執業經驗豐富之代書,學歷高及研究所,原告為一家庭主婦,且幾不識字,被告於82年10月14日親筆書寫代管書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代管,利用原告無知,屢次換票,延後到期日藉故拖延,如被告已清償借款或對原告無債務,被告豈可能憑空於94年10月27日還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均不實在,實因被告已為部分清償,數度換票後金額才減為220萬元,開票後被告也匯款共計158,000元,依法應先抵充利息;
本件係請求給付票款,未罹於時效,縱就借款而言,返還期日既為95年10月27日,亦無罹於時效可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款是被告所簽發,但已罹於時效。被告係代書,曾為原告及其姐、弟辦理私人抵押放款,被告曾向原告及其姐、弟等承諾,若擔保物取償有所不足時,被告願負擔不足部分之損失。
被告近20年來與原告之金錢糾結,起因於被告代辦原告與第三人間之二胎房地貸款,故被告簽發本票1紙及將土地權狀放在原告處,以示承辦二胎貸款如因被告故意事由造成原告損失的補償保證。
原告歷來以出借金錢為本金,並套取每月3分利息。
系爭本票係因81、82年間由被告代辦原告與第三人之私人抵押放款及嗣後多次私人抵押放款業務所形成,供為若因此造成原告損害之擔保,並非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
原告於94年10月27日偕同訴外人與被告協商,大約欠了220萬元,當時訴外人態度不好,被告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該訴外人之真實姓名不清楚。
我向原告之弟弟、姐姐、爸爸、媽媽借的錢都已經還清了,只剩下向原告妹妹借的14萬元還沒有還清,還款方式不是用匯的,借款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被告迄未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未清償系爭票款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0萬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茲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辯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系爭票款債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分別論述如下:㈠關於被告辯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偕同訴外人與被告協商,大約欠了220萬元,當時訴外人態度不好,被告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該訴外人之真實姓名不清楚云云,但原告否認有何脅迫情事,被告就其所辯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無足憑取。
㈡關於被告所辯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部分: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已如前所述,原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
2.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81、82年間由被告代辦原告與第三人之私人抵押放款及嗣後多次私人抵押放款業務所形成,供為若因此造成原告損失之擔保,並非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經多次言詞辯論,仍未能敘明其所辯該借用之第三人姓名、第三人借用之金額、設定抵押之擔保物為何?亦未提出有關承辦何筆抵押業務及約定如何擔保何種損失之任何相關證據,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其所辯與常情不合,洵無足取。
執票人即原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本即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就應負舉證責任即其所辯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先不能舉證,則原告就其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被告亦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部分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關於時效抗辯部分: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95年10月27日,已如前述。
而查,原告於98年10月2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1671號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67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原告既已於98年10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且原告嗣又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於98年11月18日起訴,本件時效因請求而於98年10月20日中斷,應未罹於時效。
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顯無足取。
2.至被告另辯稱:借款已罹於時效云云,但查,兩造於94年10月27日就債務協商,被告並當場簽發到期日為95年10月27日、面額22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當時已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兩造約定220萬元之清償日為95年10月27日,是被告辯稱:借款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0萬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查,被告於94年10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後,陸續匯款予原告共計158,000元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被告雖稱:這幾筆匯款並不是清償票款,是因為原告沒有辦法確定抵押設定損失金額,所以暫以這些款項補貼其抵押損失云云,但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取,已如前述,且原告自陳上開款項係清償系爭票款之利息,則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系爭票款之利息。
而票款220萬元按年息6%計算,每年利息為132,000元,則被告所清償之上揭共計158,000元,可抵充1年又72天即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月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抵充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97年1月7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0萬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合 計 22,78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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