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35226,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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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522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被 告 丁○○原名楊家振.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市○○路○段48巷9號如附圖C戶範圍(下稱租屋C戶部分)供營業使用,原定租賃期間至96年10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8,000元,並特別約定租金內含租賃所得稅,稅金由被告代為扣繳,俟年底時應開立扣繳憑單交由原告作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用(下稱租約1)。
復於94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增租同上開門牌號碼如附圖斜線範圍部分(下稱租屋D戶部分),原定租賃期間至95年10月24日,租金每月5,800元,並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下稱租約2),嗣於95年10 月25日至96年10月24日兩造將上開租屋C戶及D戶部分均另換新約(下分稱租約3、租約4),均約定租期至96年10月24 日,租屋C戶租金每月變更為38,000元、租屋D戶部分變更為7,000元,並均於租約第19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被告)負責項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後兩造於96年10月25日另訂新租約,租期至98年10月24日止,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租屋C戶及D戶部分,約定租金每月50,000元(未含稅),亦於租賃契約租約第19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被告)負責項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下稱租約5),上開租約5屆期終止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共計積欠租金及租賃所得稅388,588元,被告實際匯款日及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租約1及租約2租賃期間(即93年10月25 日至96年10月24日),應給付原告租金945,400元,租賃所得稅105,044元,被告僅給付租金950,000元,積欠原告100,444元(即945,400+105, 044-950,000=100,444),租約3及租約4租賃期間(即95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24日)應給付原告租金540,000元,租賃所得稅60,000元,被告僅給付租金472,200元,積欠原告127,800元(即540,000+60,000-472, 200=127,800),租約5期間(即96年10月25日至98年10月24日)應給付原告租金1200,000元,租賃所得稅133,344元,被告僅給付租金1173,000元,積欠原告160,344元(即1,200,000+133,344-1,173,000=160,344),另原告請求租賃所得稅係因被告於租屋後,將上開租屋經營咖啡店,並辦理營業登記,依兩造租約約定稅金全由承租方代為扣繳,原告既於上址為營利事業登記在案,自應開立扣繳憑單繳交租賃所得稅後,持交原告用以抵扣稅捐,爰因原告係重度殘障人士,因被告未依約繳交租賃所得稅,至原告無法辦理殘障人士減免稅捐,而損失相當於稅金之退稅利益,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賃所得稅。
綜上,被告共計積欠租金及租賃所得稅共388,588元(即100,444+127,800+160,344=388,588),又原告依系爭租約5應返還被告押金100,000元,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另被告依約應將系爭租屋C戶部分及租屋D戶部分隔間牆回復迄今未回復原狀,乃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000元及原告遲延返還系爭租約6天懲罰性賠償66,000元,並依約請求支付原告給付律師費用44,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406,588元,又被告於98年10月24日租約到期終止時,不但拒不返還積欠原告租金及租賃所得稅款並給付上開回復原狀費用,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請求原告返還租押金
100,000元債務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9070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88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均未積欠原告租金,給付租金方式或依原告指示匯入其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與原告,且期間換約3次,果若被告於換約前有積欠租金,何以原告未於換約時將積欠租金情形記載,亦未依租約約定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而行使終止租約權?又有關98年1月25日以後之租金被告匯款47,000元係斯時逢金融海嘯,經原告同意每月降租3,000元所致,並無積欠;
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屋之租賃所得稅款部分,兩造於簽立上開租約時,原告即告知被告只需按月給付租金,其餘都不會找被告拿,且被告並未將繳付之租金申報營業稅支出,原告亦未申報有租金所得收入,事實上亦無負擔及繳納租金所得稅之稅款,是原告並無損害,惟原告於98年10月初因被告不續租,乃至被告店內稱若被告續租則不會向被告收稅金,因為被告不續租之故,乃要向原告收稅金等,另原告於系爭租約5終止前,業已於98年10月21日會同原告至系爭租屋完成點交,且告知系爭租屋無問題,然因被告不續租,乃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放棄取回租押金10萬元並要被告同意抵繳稅金扣款,被告才因此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就上開10萬元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並無遲延交屋之違約行為,另原告主張請求給付系爭租屋C戶及D戶隔間牆回復原狀費用8,000元部分,被告於返還系爭租屋前以僱工承攬包含上開隔間牆施作工程且支付款項,係施作前原告要被告不用回復此部分,被告依原告指示才未繼續施作,否則上開費用係包含在被告請人回復系爭租屋原狀之工程費用中,被告無不施作之理,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即屬無據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93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4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 租屋C戶及D戶部分,兩造前後分別簽立系爭租約1、2、3、 4、5,此並有卷附系爭租約1、2、3、4、5在卷可稽。
(2)原告於系爭租約5屆期終止後,未返還被告繳交之租押金10 萬元,乃經被告以原告積欠上開10萬元債務未清償為事由 依系爭租約5之約定逕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98年度司執字90706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此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
(3)系爭租屋G戶及D戶隔間牆於租賃期間經被告拆除相通,迄 今尚未回復原狀。
(4)被告未曾代原告向稅捐機關繳納相關系爭租屋原告租賃所 得稅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積欠原告主張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
(2)被告依系爭租約1、2、3、4、5等約定是否負繳交原告主張 之租賃所得稅款義務?又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未繳款項?
(3)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租金及應給付其租賃所得稅款共388, 588元主張與原告對被告租押金債務10萬元抵銷後,原告已 無對被告有上開債權,乃聲請撤銷上開本院強制執行案件
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4)被告是否依約有將系爭租屋C戶及D戶隔間牆回負原狀之義 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000元?
(5)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有無依約按時返還點交與原告?有 無原告主張遲延返還系爭租屋之違約事實?原告主張被告
遲延返還系爭租約6日應依約支付違約金66,000元是否有據 ?
(6)原告依約請求其本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萬4千元元是否有 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積欠其租金款項部分,故提出附表租金給付一欄表、系爭租約1、2、3、4、5等各1份、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份為證,惟觀諸附表租金
給付一欄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僅係將其
一方主張之事實以表列為之,並未經被告簽認,自非屬證
據之性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證據,況原
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租金給付一欄表,確有漏列被告匯入之
給付租金款項,經被告到庭辯稱原告僅將其匯入郵局存摺
帳戶款項列載,而漏列被告匯入原告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
戶款項等情,並聲請調閱上開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原告
即具狀自承確有收到被告於96年1月29日另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89,400元(匯款人記載原告女友黃能治)而具狀減縮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金額等情,有原告99年3月8日之擴張及減縮聲明狀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可參,益徵原告原提出附表租金給
付一欄表所載被告給付租金情形即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再
者,兩造有關租金之給付係以每月支付方式為之,然觀諸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並未具體陳明被告積
欠之租金究係積欠何月份之租金債務,而依原告所主張上
開被告繳納租金情形,其中租約1及租約2租賃期間(即93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24日),應給付原告租金945,400元,被告僅給付租金950,000元等情,被告期間並無積欠租金行為,反有溢繳等情,另其中租約3及租約4租賃期間(即95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24日)應給付原告租金540,000元,被告僅給付租金472,200元,被告期間積欠租金金額67,800元,另其中租約5期間(即96年10月25日至98年10月24日)應給付原告租金1200,000元,被告僅給付租金1173,000元,被告期間積欠租金金額27,000元,然查,觀諸原告提出附表被告給付租金一欄表,95年10月25日至98年10月24日期間,除於96年2月25日、96年3月25日2個月記載被告未有匯款繳租金外,其於月份均有匯款繳
租等情,而質諸證人即被告店員乙○○到庭具結證稱:「
(問:於96年1月到3月期間,當時房東戊○○是否有請人到現場拿租金?)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大概一到二次
,大概是兩、三年前。有一位小姐不知道什麼名字他來店
裡跟丁○○(原名楊家振)說要收租金,當時楊說不確定
是否是房東房東叫來的,所以不願意給,後來打電話給房
東,跟房東講過後,確認是房東找來的就有給,給多少我
不曉得,就是拿當時的租金。」等語,可證被告所辯上開
原告主張95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24日期間以積欠租金67,800元,其有以現金交付原告租金等情,尚非無據,況參以兩造於96年10月24日後,另又簽訂系爭租約5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租屋,而系爭租約5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尚
有積欠前約租金等情,且被告並於簽約時另依約繳納租押
金10萬元與原告,此有系爭租約5可稽,衡情,果若被告於簽訂系爭5租約前有積欠原告租約4期間之租金,原告應會於後租約中載明或自被告簽約時交付租押金時即主張抵
扣,以保障其以到期未繳之租金債權,惟原告於斯時未有
催討行為,反與被告另訂新約由被告續租系爭租屋等行為
,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5時,被告並
無積欠原告租金之狀況,綜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
95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24日期間以積欠租金67,800元一節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10月25日至98年10月24日期間租金27,000元部分,核對其所提出被告給付租金一欄表,可知上開原告主張積欠款項,應係被告於98
年1月25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9個月給付租金47,000元,相較原租約5所載租金5萬元,每月短付3, 000元所致(即3,000*9=27,000),被告雖就上開給付金額不爭執,然辯稱上開期間係原告同意降租3,000元等情,而質諸證人乙○○證述:「(問:你知道兩造間的租賃契約有幾次、
詳細內容為何?第一次我還沒有去上班我不知道,但第二
次是續約我就知道,那次要提高租金,從剛開始三萬多要
漲到五萬。
但我沒有看過租約的內容。
後來98年金融風暴的時候,生意不好,老闆去找房東看可不可以降租,房東
說他願意降三千元,叫我們安心作不要煩惱,他兒子有到
店裡來講,租金降為四萬七。我有在場我有聽到。」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上開租賃期間經原告同意降租等情相符,
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被告既係經原告允諾變更調降租金
為47,000元,即屬兩造事後變更原租約5約定租金金額,則被告依調降後租金按月給付,難認有積欠租金之事實。
綜上,被告辯稱其於上開租賃期間均有按時繳租而無積欠
租金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3
年10月25日至98年10月24日租賃期間,積欠其租金等情,應非事實,委難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租賃期間代繳原告租賃所得稅款義務,惟其未依約繳付,造成其損害請求給付298,388元部分(即105,044(租約1、2期間)+ 60,000 (租約3、4期間)+ 133,344(租約5期間)=298,388)等情,惟被告否認兩造約定原告租賃所得稅款應由其繳納等情
,故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訂
系爭租約1、2、3、4、5內容中,於租約1記載:「租金內含租賃所得稅,稅金由被告代為扣繳,俟年底時應開立扣
繳憑單交由原告作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用」、租約2記載
:「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
關負責繳納」,租約3、4記載:「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租約5記載
:租金50,000元(未含稅)「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等語,故有上開租
約在卷可稽,惟除系爭租約1內容有詳載租金內含租賃所
得稅,稅金由被告代為扣繳外,其餘租約內容僅有記載「
『租金憑單』扣繳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文字,依上開約定
字面解釋,僅係被告應向稅捐機關提出其租金支出憑單,
並非被告另負擔並同意繳納本由原告依所得稅法所應負擔
之租金收入所得稅款,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租約2、3、4、5之約定,被告應負繳納其租金收入所得稅款等情,已難認
有憑,是被告辯以兩造並未約定其有代繳原告租金所得稅
款義務等情,尚非無據。至依租約1之上開約定內容,核
以該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8,000元係已含原告依法應繳納所得稅款等內容,並參以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實際匯入租金
34,200元與原告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兩造確有約定上開租金38,000元其中被告扣除一定比例(應係以租金10%比例作為年底代原告繳納租金所得稅款)而由被告於年底時將該款項代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是此部分
依上開租約約定,被告確實負有自約定租金金額其中一部
分代原告繳納稅捐機關作原告申報租金所得抵扣租賃所得
稅款之義務,惟查,原告於上開租約1租賃存續期間(即
93 年10月25日至95年10月24日期間)之93年度、94年度、95 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款時,並未如實申報上開
收取被告系爭租屋之租金所得,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大安分局99年1月7日才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90020046號函檢送原告於93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5份足參,且原告就上開年度為如實申報其收取被告租金所
得報稅一節亦不爭執,此有原告99年4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至原告雖於陳報狀上表示已於99年3月4日補行申報,並提出補行申報所得稅申報書5份為證,然觀諸上開申報
書上並未蓋有相關稅捐機關收狀章,是原告是否有補申報
一節,尚不可知,再者,縱令被告未於上開期間代原告繳
納,然原告並未如實申報,被告亦未將上開年度租金支出
以營業支出費用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是迄今原告並未因
被告違約未代繳其租賃所得稅款而遭稅捐機關追繳致受有
損害或退稅之利益為何,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租約1應有代
繳上開租賃存續期間其依法應負之租金所得稅款義務,而
被告違約未繳縱屬實在,然原告並未舉證迄今已因被告違
約造成其受有損害,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依約
代繳租金所得稅款依法有據,是被告此部分辯以原告並無
實際損害等情,尚非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298,388元等情,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5終止時,被告尚積欠其租金及應給付違約未代繳租賃所得稅之損害共計388,588元之債權既不存在,是其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其對被告租押
金債務10萬元抵銷,難認屬實,洵屬無據,委難採信。
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90706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5終止後,未依約將系爭租屋C戶及D戶拆除之隔間牆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8,000元部分,雖有提出估價單一份為據,惟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僱工回復原狀時,係受原告指示此部分不需回
復等情,並出具卷附水電行收據1份為證,經查,觀諸系
爭租約5第21條手寫記載:「租約終止時,乙方必須將C戶與D戶之隔間牆恢復原狀」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
附上開隔間牆回復原狀義務等情,雖非無據,但查,質諸
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在98年10月初我請你到系爭租屋回復原狀,有關C跟D之間隔牆要封閉,是否有這
個事情?)有,當初我有去測量系爭租屋的那道牆,是阿
布咖啡的老闆找我去的,在十月左右,但是在九月的時候
他已經請我去量過一次,叫我估價有關牆封起來的費用,
我有估,大概八千塊左右。另外要我包整個店內的復原,
包含拆除裝潢、塑膠磚拆除回復、屋頂要漆白色。包括電
源線的整理,我估大概兩萬多到三萬。十月左右,正確日
期我忘了。」、「(問:招牌拆除為什麼只有拆一半?)
我剛才還漏了講遮雨棚跟招牌的拆除,也有包含在工程裡
,招牌拆了一半,是因為我的業主就是阿布咖啡的老闆跟
我說房東說這樣子就好了,我跟他講說如果無法點交我在
來作後續。」、「(問:為何你沒有拆遮雨棚?)我正要
拆的時候,那一里的前里長,姓楊的叫我不要拆,說不拆
對屋主比較好,要拆再來拆。」、「(問:CD圍牆你有
封閉嗎?)沒有,但是我有叫材料。」、「(問:是誰叫
你不要封閉?)是前里長楊先生以及阿布咖啡的老闆叫我
不要封。」、「(問:原告戊○○有沒有親自要求你不要
封?)沒有。但是我有跟我的業主講如果還要我做的補做
的,我還會繼續作,價格都涵蓋在價格裡面。但我在施作
期間,隔壁的珠寶行有一位小姐跟先生過來看,我說這樣
可不可以,因為他說叫我施工時小心一點怕弄壞他的珠寶

我大概知道他是屋主。」
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租屋終止前,已僱請證人甲○○承攬回復租屋原狀相關工程,其中包含系爭租屋C戶與D戶隔間牆壁施作,並業已支付全部施工費用28,500元,又甲○○承攬後已於現場叫料準備施工回復隔間牆壁部分,然因施工時被告要其暫停此部分而未繼續等情,故依證人之證述,雖無法直接證明係受原告指示不施作隔間牆回復等情,惟參以上開隔間牆回復工程既已包含證人承攬工程內,且已被料準備施工,斯時被告亦已向原告表示系爭租約5終止後即不續租等情,是被告要求證人不繼續施工回復隔間牆原狀,對其並無利益可言,衡情,果非被告受屋主即原告指示所為,被告實無指示證人不要繼續施作隔間牆工程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係原告於證人施作時,指示上開牆壁不要回復等情,應屬實在。
是以兩造雖於租約明訂被告於租約終止時,有回復上開隔間牆之義務,惟原告既於被告欲為上開回復原狀行為時,告知被告不要施作,即係向被告表示免除其此部分義務,故原告事後再主張被告違反回復原狀義務請求支付此部分施工費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遲延返還系爭租屋請求支付違約金66,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租屋業於98年10月21日已清空點交與原告等情,並提出點交照片及錄影光碟1
份為證,至原告雖否認上開照片真正,主張被告偽造,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核與上開點交照片在
場人及背景相符,足證上開照片係自錄影光碟所翻拍無誤
,又質諸證人楊昆山到庭具結證稱:「(問:在98年10月份左右是否有曾經去過系爭租屋?)有,時間不記得。
兩個都是鄰居,他們前後去我家要我調解這個事情 ,我
說我去現場看一下,當時是要協調租賃的問題以及租屋牆
壁打掉還是不要打掉,因為本來已經打掉一點點。原告是
開金店的當時我到現場是說牆壁先暫時不要處理,看看被告是不是還要繼續租,但是被告已經表示不要租了,當時東西已經搬了大部分,房子後面的牆壁已經有敲了一部分,但是我去的時候,已經停了。
我去那一次的時間,我不記得日期。
我去時候兩造都在場,.... 當時被告在場有說要把房子點交給原告,但是被告當場有要交鑰匙 給原告,不過被告
有沒有交鑰匙我沒有看到,我也有跟原告說不要拆遮雨棚,直接將來還可以出租使用,原告也同意。後來沒幾天我經
過門就已經關下來貼出租了。」、「(問:提示被告提出
98年10月21日點交照片,照片之人是否有你本人)是」等語,且參以證人證稱伊於98年10月21 日過幾天後,已見系爭租屋門口貼招租等情,足認是被告所辯其於98年10月21日已會同原告及證人楊昆山等人在場辦理系爭租屋點交將鑰匙交還原告等情,應屬實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租約5終止後,遲延返還系爭租屋6日等情,舉證不足,難認屬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66,000元,舉證不足,難認屬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其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44, 000元部分,雖提出律師收據1份為據,然觀諸系爭租約5 第12條:「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甲方
(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
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內容,
原告依此約定得主張被告賠償律師費之條件,係因被告
有違約而致原告需訴訟請求之狀況,而本案原告提出
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
由,以如上開(一)至(五)理由中所述,是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本件訴訟支付之律師費,尚與系爭約定要件
不符,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9070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給付406,588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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