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35562,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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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5562號
原 告 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5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邀原告甲○○、乙○○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違約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經合庫銀行將上開對被告債權讓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在案,嗣經合庫資管公司向原告催討,經原告二人分別清償新台幣18萬元,並與合庫資管公司和解並解除上開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原告上開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代償證明書2份、合庫資管公司函4份、合庫資管公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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