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兆鎮開發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太陽住商大廈(下稱太陽大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太陽大廈2樓之15之區分所有權人,惟
-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太陽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
- 四、原告主張系爭樓層有修繕必要,業經第9屆會議決議授權管
-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 六、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區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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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兆鎮開發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於民國99年2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976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所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92,000元,及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 所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聲明之減縮,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太陽住商大廈(下稱太陽大廈)99號2 樓之15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3.2 坪。
太陽大廈2 樓及地下1 樓(下稱系爭樓層)本為商場,除有專有部分外,亦有公共走道及消防感應偵測器等公共設備,均由原告為管理權人,惟於89年、90年間歷經象神、納莉風災,且被告自交屋後亦疏於善盡防颱防範措施責任,任建物荒廢而致毀損,除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使太陽大廈有公共危險及有礙公共衛生之虞外,又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而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命限期改善。
太陽大廈住戶遂於96年1 月27日召開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7 屆會議),表決通過授權太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系爭樓層商場之費用,嗣於97年1 月27日第8 屆第2 次及98年11月14日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8 屆、第9 屆會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 屆會議未執行之修繕費用,並以每坪60,000元予以酌收,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惟被告迄未繳納修繕費用,且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程序上瑕疵,於未經住戶訴請撤銷之前仍屬有效,爰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92,00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太陽大廈2 樓之15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與會人數均未達法定標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會議決議之合法性,及請求修繕費之收取標準及財務報表,該會議應均屬無效,故據以制訂之太陽大廈規約及所議決之修繕費收取標準,亦屬無據,且系爭樓層之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若非其存有根本性之問題導致用戶無法使用,豈有上百攤商均同時選擇閒置資產、任其荒廢而不加以利用之理,是亦無從認被告就系爭樓層之毀損有何可歸責事由。
此外,原告主張修繕之範圍亦不明,不知是否共用或專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太陽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2 樓之15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坪數為3.2 坪,又系爭樓層之商場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被告亦未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樓層有修繕必要,業經第9 屆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收取修繕費用,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向被告收取修繕費等語,然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據第9 屆會議決議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茲敘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權要求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修繕,或負擔其費用。
經查:⒈據原告提出系爭大廈第7 屆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4 :二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論。
說明:二樓及地下一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
決議: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
等語,另依原告提出之第9 屆會議議題表決結果記載「是否同意第七、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案每坪新台幣6 萬元(採多退少補),本屆繼續執行之。
同意:134 票。
其他:3 票。」
等內容,足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部分為系爭樓層,參以原告請訴外人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旺公司)估價之修繕內容為系爭樓層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水電改善工程、空調重整工程,有原告提出弘旺公司製作報價單及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告亦自認該修繕費用之收取係專款用於系爭樓層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堪認原告擬修復內容為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獨立使用範圍內之設備,而非太陽大樓其他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樓層須經修繕之部分為與消防有關之安全設備,並非一般之水電工程,依照法令應屬具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共有部分等語,並舉內政部87年台內消字第8774364 號解釋函令1 紙為據,惟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依上開規定,系爭樓層之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及管理權人,應屬含被告在內之系爭樓層各區分所有權人;
且上開函令係說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授與管理委員會,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應為管理委員會。」
,即僅就公寓大廈內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其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授與管理委員會時,始由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權人,則與本件系爭樓層純屬專有部分之情況有所不同。
是被告未予修繕系爭樓層之消防設備,縱有違反消防法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可能,原告仍非得據此即有修繕之權限,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第9 屆會議議決之修繕部分,僅係針對系爭樓層之公共走道或公共設備等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揆諸前揭說明,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被告既不同意修繕,原告實無置喙之餘地,故第9 屆會議決議既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是原告依據第9 屆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於法尚屬無據。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系爭樓層係因被告自交屋後亦疏於善盡防颱防範措施責任,任建物荒廢而致毀損,而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系爭樓層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觀原告所提出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 號函說明三亦明確記載:「本大樓2 樓窗戶被竊」、「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 樓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等情,堪認系爭樓層之毀損係因天災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等所致,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就系爭樓層之毀損而需修繕等情係可歸責被告所致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1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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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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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600 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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