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因本院98年度執字第75399號強制執行
- 二、被告辯稱:伊係依法主張其權利,伊並未查到黃玉春住在哪
- 三、查,被告以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54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 四、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 (一)本件經訊問證人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里里長戊○○到庭證
- (二)另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系爭動產中有關PH
- (三)又被告所稱原告繼承其父系爭房屋之財產,黃玉春竟簽訂
-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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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3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九九號被告與債務人黃玉春間因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動產PHILIPS電視壹台、WII任天堂壹台、高爾夫球杆壹拾參支,耳溫器壹支、空氣清淨器壹台、嘉儀電暖爐壹台、PHILIPS DVD壹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因本院98年度執字第75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查封之標的物均屬第三人即原告所有。
本件債務人黃玉春僅設籍臺北市○○里○○路○段12巷7弄4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雖同一戶籍,但非同住,且被告早知悉債務人黃玉春非住於此。
再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屋內動產均由原告所購得,債權人即被告聲請98 年度司執字第753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8日至系爭房屋查封,被告不察竟將原告所有PHILIPS電視1台、WII任天堂1台、高爾夫球杆13支,耳溫器1支、空氣清淨器1台、嘉儀電暖爐1台、PHILIPS DVD1台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併為指封,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39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伊係依法主張其權利,伊並未查到黃玉春住在哪邊。
又債務人黃玉春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開庭時所陳稱住址即系爭房屋地址,原告以證人身分至臺北地檢開庭亦不否認黃玉春居住系爭房屋。
另黃玉春於鈞院98年度北簡調字第536號具狀表示仍待業中,無固定收入,住址亦為系爭房屋。
另被告於96年4月17日、97年7月18日所寄給黃玉春之存證信函代收人為原告,如黃玉春未居住該址,原告應向警察機關辦理流動人口之登記,亦無代收之必要。
又黃玉春於96年3月31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將可繼承之有價不動產全由原告繼承,黃玉春之戶籍從未遷移,原告卻多次遷移他處,原告懷疑其幫助黃玉春躲避債務故繼承全部有價之不動產。
且原告所填寫之保證書上聯絡電話00000000號已壞數年,如黃玉春並無住系爭房屋,原告理應將其電話號碼報修復用,原告所附保證書上字跡與黃玉春所寫協議書與簽立之本票字跡極為相似,是否為原告所有實有待查明。
原告所呈保證書其動產所有權是否為黃玉春所有,但因查封後故意寫上原告名字以規避查封,並請求原告附上保證書與黃玉春填寫之還款協議書作字跡比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以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54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對債務人黃玉春之財產,本院98度司執字第75399號受理執行後,即於98年9月28日查封黃玉春所設籍臺北市○○路○段12巷7弄4號3樓房屋內系爭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執,並經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39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經訊問證人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里里長戊○○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伊辦公室是在臺北市○○路○段12巷55之15號,原告住在7弄。
伊是因為原告父親黃滿洲是國民黨的黨員,伊是常委書記,常常跟黃滿洲收黨費,所以認識原告,黃滿洲也住那邊,但已經過世1年多。
伊不清楚原告家有何成員,去過那邊只看到原告、原告先生,還有小孩,每次去就只有看到他們幾個。
因為伊是里長,會到處巡邏,原告大概都8點多以後或9點才回家,有時會看到原告先生帶著小孩。
但沒有上去過系爭房屋,都是在巷口碰到他們,有看過黃玉春1次,伊只知道黃滿洲有女兒,最常看到就是原告,不知道原告還有一個妹妹,原不知原告與黃玉春是姊妹,是後來98年他們稱遭小偷才知道,報案那天是黃玉春先來調監視器,大約1小時後原告與黃玉春才一起來說要看監視器,伊要求先去派出所備案才可給帶子。
後來派出所說那個是執行公務不能報案,所以就放給他們看,有看到2、3個人在搬東西。
前1天時有看到警察,警察只說在執行公務,但沒有告訴是什麼事情,伊也沒有問他們。
後來原告有告訴伊說因黃玉春欠人家錢,執行的法官把他的東西搬走了,但東西是原告的不是黃玉春的。
原告說他東西失竊以後才說黃玉春從未住過這邊等語。
(二)另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系爭動產中有關PHILIPS電視、PHILIPS DVD、WII任天堂(遊戲機)部分,亦經其提出保證書、估價單、保固卡、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參酌證人原告所居住之敦化里里長戊○○上開證言,依其經常巡邏之情形,所最為常見者為原告及其配偶、小孩,而僅見過原告之妹即債務人黃玉春1 、2次。
如黃玉春確實住居於系爭房屋,依常情證人戊○○應亦可常見到黃玉春。
至黃玉春雖設籍於系爭房屋,然查,原告與黃玉春為姐妹關係,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所有,嗣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則原告給予黃玉春設籍於系爭房屋,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而依戶籍登記係政府為戶籍管理,以利施政所設之行政登記事項,一般人實際住居所與設籍址未在同為一處亦非少見,是尚難僅以原告未為黃玉春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即認黃玉春平常即係住居於系爭房屋。
另被告稱黃玉春於臺北地檢雖有陳稱住居於系爭房屋一節,縱認屬實。
然其於陳報時所稱住居處未必確係其實際住居處所,或為通訊處所,或有人可代收函件之處所,亦難以其曾於臺北地檢相關案件中陳報住居所為系爭房屋即認為實在。
且查被告代理人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被告為黃玉春前男友,黃玉春都會跟被告說她星期六、日都會回家看他父親,收長假也會去看他父親等語,如果屬實,依前開證人戊○○所證,黃玉春之父黃滿洲生前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如其假日會至系爭房屋看父親,顯見被告亦知悉黃玉春平時並未住居系爭房屋。
況依被告所稱黃玉春曾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536號事件中陳稱待業中,並無固定收入等語,若屬實在,則以所查封系爭動產中之高爾夫球杆、WII遊戲機、DVD、電暖爐等物品,均屬高價而非必需品,以其待業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是否會購買上開物品,實有疑義。
再購買電器電品為防其有品質瑕疵或非因人為因素之故障,故一般購買者購買之初多為保證保固而保有保證書及保固卡。
原告住居於系爭房屋,又能提出上開電視及DVD、WII任天堂遊戲機之保證書或保固卡,依常情可認上開物品應屬原告所有無虞。
至其餘動產,原告雖不能提出保證書或購買證明等,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主要為原告及其家人所居住,黃玉春於黃滿洲生前僅假日才去系爭房屋及上開情形,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應屬可取。
(三)又被告所稱原告繼承其父系爭房屋之財產,黃玉春竟簽訂可繼承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而全由原告繼承一節,縱認屬實。
惟此係黃玉春對繼承財產之權利,黃玉春是否願意繼承,自應依其自由意志決定。
況且此與系爭財產誰屬亦非有必然關係;
另有關保證書上所載電話是否故障,原告有無報修復用,亦與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並非必然關係,本院無從依此即認系爭動產確為黃玉春所有。
至被告雖主張該保證書上所載字跡與黃玉春字跡相似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
查,本件依保證書上所寫之系爭房屋住址,與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39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附黃玉春為發票人之本票原本所載住址字跡以肉眼核對,其筆勢、筆順尚無從即確認該保證書上所載地址即為黃玉春所寫,而被告對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能遽予採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動產依上情既可認應屬原告所有,則本件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為指封系爭動產之執行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認原告就系爭動產確實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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