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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
├───────┼─────────┼─────────┼────────┤
│126,153元 │ 週年利率20%計算 │自97年9月24日起至 │ │
│ │ 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
│271,253元 │ 週年利率9.99% │97年8月15日起至清 │自97年9月16日起 │
│ │ 計算之利息 │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在6個月以內者, │
│ │ │ │按上開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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