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36694,2010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6694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就讀大學時就很喜歡音樂,前在內政部消防署任職,因公務繁忙,罹患躁鬱症,乃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退休,同年 7月14日躁鬱症發病中,騎乘機車並搭載其子鄭凱睿(74年4月19日生,視力不佳,罹患先天性視網膜變性及白內障 )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一館參觀影音大展,以信用卡分期(24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3套DVD影音商品(即:影音博物館、莫札特DVD、德國之旅DVD),價款新臺幣(下同) 107,000元由原告以其持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原名: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 3家銀行信用卡刷卡付費,迄今仍在繼續繳費中,惟因原告其時處於躁鬱症發作期,影響認知功能及辨別能力,即使兒子鄭凱睿在場亦無法阻止,系爭買賣係在原告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係屬無效意思表示,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提出系爭3套DVD影音商品買賣統一發票影本3張、原告於98年7月10日至8月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3張、臺大醫院98年 8月17日診字第0980809420號原告罹患躁鬱症診斷證明書等件佐證,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107,000元云云。

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與其主張之就醫時間已有一年多的時間差距,且原告當時係與家人鄭凱睿一同前往世貿一館參觀影音大展,使用其本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與被告賣場業務員羅邦忠、甲○○等人員聊音樂並一同拍照,提出彩色列印相片一張佐證,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一)原告主張其罹患躁鬱症,於97年2月1日退休,其後曾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固據提出其於98年7月10日至8月7日在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大醫院98年8月17日診字第0980809420號原告罹患躁鬱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惟查原告係基於個人生涯規劃於96年11月 1日申請退休,97年2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前無躁鬱症或行為異常紀錄,有內政部消防署99年 3月18日消署人字第0990005657號函在卷可稽,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於97年 7月14日購買系爭3套DVD影音商品時有躁鬱症發病情事。

(二)況查原告之子鄭凱睿自身有視力不佳、罹患先天性視網膜變性及白內障等疾病,原告家人照顧保護原告與鄭凱睿猶恐不及,豈有任由躁鬱症發作之原告獨自騎乘機車搭載亦有疾病之鄭凱睿外出之理?原告喜歡音樂,在世貿一館影音大展被告賣場業務員羅邦忠、甲○○等人聊音樂並合照,亦據證人羅邦忠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且有原告、鄭凱睿父子與羅邦忠、甲○○多人合照之彩色列印相片一張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原告購買系爭3套DVD影音商品,係屬無行為能力人或處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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