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36869,2010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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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部分:
  3. 貳、實體部分:
  4.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5.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6. ㈠、被告惠元公司於98年12月4日所具之聲明異議狀,其上所列
  7. ㈡、原告係於96年7月31日交付現金370萬元予被告,當時即由被
  8. ㈢、原告並未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訴外人乙○○,系爭支票仍是
  9. ㈣、原告於96年5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惠元公司,當初被告承諾
  10. ㈤、被告辯稱其所開立2,590,500元之四紙支票,其中40萬元
  11. ㈥、被告另稱原告持3張各1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之債權,乃與
  12. 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13.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㈠、原告於98年3月9日與訴外人乙○○通知被告,在台北市○○
  15.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於96年7月31日見被告有財務困
  16. ㈢、就170萬及其利息890,500元部份,被告開立支票4紙(付
  17. ㈣、又原告於96年7月13日利用職務之便,勾結訴外人中華工程
  18. ㈤、提出:原告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債權即將轉移及約定會面通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21.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已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乙○○
  23. ㈣、又查,被告主張上開370萬元之借款業已分別於96年10月11
  24. ㈤、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25.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26.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8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86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及被告丙○○係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收受本件即98年度司促字第3138 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12月4日即法定期間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雖該異議狀之當事人欄僅列「聲明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然具狀人欄內之印文係「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丙○○」而非「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故應認債務人二人皆已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則依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被告即為債務人二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88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90,5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0,5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惠元公司於98年12月4日所具之聲明異議狀,其上所列之聲明人僅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故被告丙○○並無就其背書人債務部分提出聲明異議,且就聲明異議狀所載「詐領債務人工程款…以月息百分之三十之重利借款予債務人」,均係債務人惠元公司個人關係之事由,並無旁及於背書人部分之事由,則聲明異議之效力,當不及於全體債務人中之背書人,則對被告丙○○之支付命令部分,應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無再將丙○○列為被告之必要。

㈡、原告係於96年7月31日交付現金370萬元予被告,當時即由被告人員張馨云存入被告公司於合作金庫敦化分行之帳戶內。

被告丙○○對於向原告借款及有受領資金關係之事實,亦無爭執,應認借款之事實已為顯著。

而系爭票據金額,係因被告一直未能清償全部債務,乃交付系爭票據用為清償債務,被告就系爭支票及其上發票人、背書人簽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主張其已清償等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並未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訴外人乙○○,系爭支票仍是由原告提示而遭退票。

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簡陋且其上「甲○○」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所為,自屬偽造,被告應有舉證之責。

且被告謂原告係將2,190,500元票據債權予轉讓予乙○○,卻又謂被告於轉讓後付予原告20萬元及乙○○30萬元,然債權既已轉讓予乙○○,被告卻再支付金錢予原告,亦有違常情。

㈣、原告於96年5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惠元公司,當初被告承諾給予之對價(薪資及顧問費)每月10萬元,被告公司幾未依約給付,被告固提出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欲說明其有清償原告20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印象中應有部分款項係給付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用,則被告是否確已清償200萬元,顯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必要。

被告又謂因加計利息共開立4紙支票金額共計2,590,500元予原告,然被告並無提出所謂重利指訴依據,亦未提出原告預扣利息或有何重利之事實,均係被告脫卸其清償責任之辯解。

且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690,500元,縱被告主張清償200萬元屬實,被告亦自認確尚有170萬元本金未償。

㈤、被告辯稱其所開立2,590,500元之四紙支票,其中40萬元已由原告兌領,另70萬元亦給付予原告及乙○○(原告僅受領20萬元,其餘50萬元則為乙○○受領)等云云;

然被告並無提出其給付40萬元之證明。

至於所謂付與乙○○,縱為事實,亦與原告無何關聯。

況被告僅提出收據影本,是否即係乙○○所為,容有未明;

且收據影本亦僅30萬元,非50萬元。

㈥、被告另稱原告持3張各1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之債權,乃與本案訟爭支票債權為同一者,然支票之面額為50萬元,該本票僅有30萬元,顯非同一。

被告並稱1,190,500元之支票與原告及乙○○之6張本票屬同一債權,亦無提出憑據。

原告曾於95年5月20日起至97年11月6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月薪為10萬元,被告應證明係如何支付薪資。

被告所捏造為同一債權意圖混淆之指訴,俱非真實。

被告提出所謂原告侵占被告惠元公司工程款7,754,640元等指訴,與本案訴訟標的事實並無關聯。

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98年3月9日與訴外人乙○○通知被告,在台北市○○路○段449號之漢堡王速食店二樓會面,席間告知被告其所開立支票3紙(即上述票號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及同一債權之本票11紙金額共計2,190,500元(票號437627至437637)之債權,已轉讓與乙○○,並應於98年3月15日出示原告與乙○○之債權轉讓協議書。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於96年7月31日見被告有財務困難,資金有急迫之需求,主動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借貸,故原告於96年7月31日借貸予被告公司370萬元。

嗣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5日各匯款予原告15萬元及125萬元,另於97年1月31日交予原告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一紙,共計償還200萬元。

餘款170萬元及利息890,500元,共2,590,500元。

而其中利息部份,原告以高達66%之年息計算,被告已對原告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

㈢、就170萬及其利息890,500元部份,被告開立支票4紙(付款人均為合庫敦化分行,票號分別為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其中票號TY0000000之支票,於97年9月30日由原告具領40萬元;

票號TY0000000之支票於97年11月30日,由被告分別付予原告20萬元及訴外人乙○○30萬元後,被告並已取回票號TY0000000之支票。

又就票號TY0000000、TY0000000之支票,共計1,690,500元,被告開立本票11紙(票號437627至437637)總額共計1,690,500元以償還原告。

其中票號437627、437628之本票共計20萬元已支付予原告作為償還票號TY0000000之50萬元支票中之20萬元,並取回該2紙本票。

而票號43729至43731之本票共計30萬元,與支票票號TY0000000之餘款30萬元為同一債權,然原告持票號43729至43731之本票向鈞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22774號民事裁定,已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被告開立票號437632至437637號本票6紙共計1,190,500元,係與票號TY0000000之支票屬同一債權。

㈣、又原告於96年7月13日利用職務之便,勾結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內部人員盜領並侵占被告公司工程款7,754,640元,涉嫌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公司已向鈞院地檢署對原告及中華工程公司提起刑事告訴。

原告另於96年7月31日前陸續領取被告公司相關業務費用283萬元,除薪資55萬元及代墊業務費147,718元外,其他並未有單據回公司核銷,涉嫌侵占2,132,282元公款。

㈤、提出:原告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債權即將轉移及約定會面通知之簡訊影本、債權轉讓與乙○○之三紙支票影本、債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匯款370萬元之匯款紀錄影本、15萬及125萬之匯款紀錄影本、60萬元之支票匯款紀錄、總額2,590,500元支票影本、乙○○簽收30萬領款收據影本、原告簽收20萬元收據影本、本票11紙之收據影本、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重利事件之刑事起訴狀影本、原告與乙○○出席被告公司苗栗辦事處會議之照片影本等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系由被告惠元公司簽發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惠元公司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在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縱令非有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7月31日向伊借款370萬元,該金額業已存入被告惠元公司於合作金庫敦化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即交付由被告惠元公司所簽發、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背書之系爭支票充作清償借款之用,嗣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簽發票據原因及原告確有匯款370萬元之金額至被告惠元公司等情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否認現尚有如原告主張如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欠款,並以前揭情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已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乙○○,雖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影本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當庭提出被告不爭之系爭支票原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惟觀諸該協議書上原告「甲○○」之簽名顯與本院當庭命原告親簽者不同,此有該協議書及本院報到單各1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正反面);

另經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明詳雖證述:有看過該協議書,係乙○○要帶我去跟被告收錢,因為他欠我錢,我問他為什麼有這筆錢,他說是原告轉讓給他,當時原告並未在場,轉讓協議書的本文字跡是乙○○寫的,至於原告的簽名是否他親簽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依該等證詞可知,系爭債權轉讓乙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而係經由乙○○告知,是此部分證述顯屬傳聞,復無何可資採信之例外事由,尚難採憑。

另被告所提之簡訊及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第57至58頁)縱係屬實,亦僅得證明乙○○曾參與兩造間債務處理事宜,並無從遽以推論原告確已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乙○○之事實,且衡諸常情,若原告確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乙○○,自亦應將支票原本交予乙○○收執為憑,然原告卻仍執有系爭支票原本乙節,已如前述,由此,更足佐被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㈣、又查,被告主張上開370萬元之借款業已分別於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5日各匯款予原告15萬元及125萬元,另於97年1月31日交予原告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一紙,共計償還2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及支票影本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至被告主張尚欠之餘款170萬元及利息部分,其係開立支票4紙,即付款人均為合庫敦化分行,票號分別為TY0000000、TY0000000及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為支付,且其中票號TY0000000之支票,於97年9月30日由原告具領40萬元;

票號TY0000000之支票,於97年11月30日,由被告分別付予原告20萬元及乙○○30萬元;

而系爭支票部分共計1,690,500元,被告則開立總額相同之本票11紙以為償還,且已償還其中2紙本票共計20萬元之金額予原告等語,並提出上開票號TY0000000及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收據4紙、協議事項書等影本為證,然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被告所提之上開收據4紙以觀(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不論係原告或乙○○所簽收者,均載明係上開票號TY0000000之分期款,而被告就此票號之款項係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屬同一債權乙節,並未加以舉證,則其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再參諸被告所提之協議事項書上係載明:「丙○○先生所開立之本票,票號由437627起至437637共壹拾壹張,共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零伍佰元,上述所開立之本票係為付台北合作金庫敦化分行支票退票之抵押票號(TY0000000伍拾萬元)(TY0000000壹佰拾玖萬零伍佰元)與支票係為同一債款。

立據人:乙○○」等語,且於協議書上「甲○○」之印文旁亦有「乙○○代」之署名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此可知,該協議書並非原告本人與被告所親簽,乃係乙○○與被告協議後所為,而被告就乙○○確實已得原告之授權為此協議及曾返還原告此部分款項20萬元乙事,均未加以舉證,且若被告確係以上開本票充作返還系爭支票票款之方式,自亦應將系爭支票取回,以保障自身之權益,然被告並未取回系爭支票,反就同一債務再開立本票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此所為之主張,實難採信。

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確仍存有17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據以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應屬可採。

至被告復主張原告就本件借款收取重利及另涉侵占罪嫌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本件票款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本金債權乙節,俱如前述,且被告就原告確係因本件借款已收取其所主張之利息及上開侵占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性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惠元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而現尚欠如票款所示金額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690,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一  │1,190,500元   │98.05.31│    98.06.30        │ TY0000000  │
├──┼───────┼────┼──────────┼──────┤
│二  │  500,000元   │98.01.31│    98.06.30        │ TY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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