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7051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龍喆餐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育司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99年4月29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