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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7059號
原 告 蔡貴英
訴訟代理人 蕭毓嫻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林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70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持以訴外人李忠正、周勤及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3225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上開聲請,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後於98年11月間被告另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24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從未接過法院任何文件及通知,被告如何取得執行名義,是否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值得商榷,且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從未簽發任何票據,不知被告如何取得原告簽發之票據,甚或與第三人串通簽發原告名義之票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2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為原告之印章,係為訴外人李忠正所為,原告既承認系爭本票上所蓋印章為真正,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原告或由其授權訴外人李忠正所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確實有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大安銀行執系爭本票,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3225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對訴外人李忠正、周勤及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前於95年間曾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對李忠正、周勤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5年6月21日核發東院和95年執誠3043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李忠正、周勤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24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225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2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業已合法成立為前提,僅因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對債權人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開之實體事由存在時,允許債務人提起該一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倘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係就執行名義成立與否有爭執,則此係屬程序上之事由,為債務人得否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要與前述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
是依上開之說明,原告主張未收到法院任何通知及文件一節,要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爭執,係屬債務人得否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上事由無關。
從而,原告以執行名義有無合法送達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乃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既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㈡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上「蔡貴英」之印文,與卷附原告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報到單上所蓋用之印文,顯然相符,堪認系爭本票及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蔡貴英」之印文為真正,揆之前開法條,系爭本票應推定為真正。
又被告已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證明原告確有與大安銀行簽立該契約,擔任李忠正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證人施坤松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件是我承辦的沒錯,上面是我的簽名。
當時我是從事汽車公司服務,這是客戶在買車時要分期付款,我們去幫忙去跟銀行去做辦理... 我們在辦理貸款時會跟客戶拿貸款所需文件,例如車主的身分證影本,保證人的身分證影本、不動產的權狀影本等東西。
一般這種情形一定我們會親眼看到保證人簽名,所有的人我們一定是親自看到他們簽名,才會把東西拿走,當時我們會以身分證影本來核對沒有錯就請他們簽名,一般便章就可以,不一定要印鑑章,沒有章的話車主會委託我們去刻,辦完之後我們也會還給車主,但是這種情形很少。
...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前夫李夏隆亦結證稱:有跟大安銀行借錢,那時是為了幫朋友衝業績所以才買車貸款,本票及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伊的,沒有偷拿原告印章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辦理系爭汽車貸款時,原告應有親自或授權簽立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情應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堪採信。
原告否認為其所簽發,復未能舉證證明有遭盜蓋之事實,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消滅或不存在之事由,是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既尚有債權存在,則被告執以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換發之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2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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